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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許英明相 對 人 許躍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卻僅憑該等本票均曾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新臺幣(下同)1,004,959元之背面記載,認伊受償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㈡惟實係伊前將相對人為分期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尾款5,000,00

0元,於99年8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依序為民國100年5月1日、100年11月1日、101年5月1日、101年11月1日、102年5月1日、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1日、103年11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1日,面額均為500,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10紙本票中,到期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劉志誠後,於100年間劉志誠執該紙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時,亦以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檢附另9紙面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638004至CH638012號,其中票據號碼CH638011號及CH638012號、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1日之2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1,004,959元及執行費36,000元,對相對人尚有3,495,04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3項規定,伊未獲足額清償部分無法逕以換發債權憑證,故執行法院在該9紙本票背面皆蓋上「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0年民司執妙字第101267號分配於101年9月10日受償1,004,959元及含執行費36,000元」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再全數發還與伊。是伊對相對人尚有債權3,495,041元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又伊嗣曾於102年5月間,執前揭9紙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638

004至CH638007號、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1月1日、101年5月1日、101年11月1日、102年5月1日,面額合計2,000,000元,背面亦皆蓋有系爭字樣之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98號)未果後,換發本院債權憑證1紙作為上開債權額之執行名義。因此,伊目前僅取得2,000,00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現再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仍是在未受清償債權3,495,041元之範圍內為之,自當合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與該等本票背面所載系爭字樣係屬二事。原裁定未加審究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系爭字樣情節究竟為何,並諭知伊提出相關說明,即將兩者混為一談,據此逕認伊受償金額已逾系爭本票總金額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難稱妥適且損害伊之權益,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如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由相對人簽名於其上,且有表明本票之字樣,詳載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發票日及到期日,並註記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6號卷(下稱原裁定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4頁),故確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形式上觀之,皆為有效。又該等本票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並主張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有不合。

㈡原裁定固以系爭本票背面均載有系爭字樣(見原裁定卷第4

頁反面),認抗告人曾執系爭本票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已受償超過票面總金額,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清楚說明原委如首揭抗告意旨㈡所示,並提出相對人同時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9紙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明參與分配暨陳報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10126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匯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10126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抗告人確曾檢附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9紙本票,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受償1,004,959元及執行費36,000元;且該9紙本票正本全數發還時,背面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蓋上系爭字樣,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3,495,04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至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參與分配而受清償、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僅能就該等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如有爭議,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衡酌前述各情,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復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更為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1 │CH638011│500,000元 │99年8月20日 │104年5月1日 │├──┼────┼─────┼──────┼──────┤│ 2 │CH638012│500,000元 │99年8月20日 │104年11月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