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健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志超相 對 人 林玉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係臨時性監察機制,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不足,屬補充性制度,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行使補充性權利,若股東本可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即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避免公司有隱匿簿冊文件等之不法情事,而賦予少數股東得透過例外、任意、臨時性監督機關選派檢查人調查,若公司並無隱匿簿冊文件之不法情事,自無選任之必要。相對人並未向伊聲請查閱公司帳冊,伊亦無拒絕提供或有隱匿公司帳冊之不法情事,相對人卻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為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並使伊負擔不必要之選任費用。又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應事前合理限縮其檢查之範圍與內容,以免股東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妨害公司正常運作。相對人就聲請選派之原因、檢查之事項及範圍未盡釋明之責,已有不當,顯見相對人應有誤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相對人既未釋明檢查之事項及範圍,其聲請應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自特別代理人接手經營抗告人後,伊即無從得知公司營運狀況,特別代理人更曾召集股東表示抗告人虧損嚴重,無法分派盈餘,惟就抗告人相關簿冊卻未能提供查核,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且抗告人顯然有檢查必要。又本件聲請案係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提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3%之出資額,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已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㈢、經查,抗告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抗告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迄今,未曾進行變更,是相對人自該日起對於抗告人之出資額為36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額30%,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有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3 -17、29-33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㈣、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聲請查閱公司帳簿文件遭拒,亦未曾隱匿公司簿帳文件,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只須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要件之限制,且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復按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仍應適用公司法第110條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要無不合。
㈤、抗告人另抗辯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不足之補充性制度,若無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情形外,即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且若股東本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亦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類此意旨),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是抗告人所陳實乃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
㈥、又依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內容及範圍不明,係恣意干擾公司運作令其負擔額外費用,相對人聲請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