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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 璇抗 告 人 彭 凡

杜 騫相 對 人 黃蔡琇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34 萬1,6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到期日106 年7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伊,違反票據法第122 條規定,是相對人既未合法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