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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羅傑茗相 對 人 杜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司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經營除資本外,尚賴股東或經營者合作營運,相對人公司3名股東因公司經營理念無法達成共識,現已無法繼續共事,有顯著經營困難。相對人公司因經營理念及業務執行,股東間認知不同,彼此誠信關係不存在,造成股東陳可樺控告股東萬宜家侵占、詐欺、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06號、106年度偵字第15191號),萬家宜亦控告陳可樺違反著作權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79號);又陳可樺於本案具狀指控抗告人掏空公司,復指控萬家宜竊取侵占庫存,顯見股東3人已難達成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之可能。況相對人公司自開業以來,經營持續虧損,每月支出會計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元、辦公室租金2,625元,加上營運購料,105年度共虧損16餘萬元。且相對人公司自106年1月起辦理勞健保,每月需負擔勞保費5,227元、健保費3,669元,每月基本支出高達15,551元,然公司業務量未見成長,萎縮致必須申請停業,侵蝕股東所投入股本。相對人所提出公司帳戶內103,200元收入款項,係為106年4月之百貨公司營業額,並非淨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場地租金、人事成本)僅獲利10,049元,公司已入不敷出,屬虧損狀態,甚且自106年5月份以後無任何營業行為及收入,卻仍須負擔經營成本,至106年9月停業迄107年1月,至少虧損67,706元,且繼續負擔每月成本2,625元,長期處於虧損狀態,經營有顯著困難。

且相對人產品為市場淘汰物品,銷售困難,亦未開發新商品,無創造收益機會之可能,相對人之VR產品自105年5月製造以來,僅有零星數量販售,自105年5月5日之後無出貨及銷售記錄,產品定價過高,欠缺市場性,乏人問津,股東陳可樺以逕行關閉產品;又該VR產品成本為人民幣11元,雖有庫存1,300個,折合新臺幣約71,500元,庫存不能銷出,也無實質產品價值,不能佐證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相對人1年後縱使復業,並無新經營計畫及產品,經營困難問題仍舊,投資人股金將遭消耗殆盡。抗告人為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請求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存款簿及帳冊,選派檢查人,佐證抗告人所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3位股東經營理念不同,彼此誠信關係不存在,且另案互控,難以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且相對人自開業以來,持續虧損,有顯著經營困難,停業後仍須負擔營業成本,至少虧損67,706元;相對人經營之產品庫存不能銷售,亦無實質價值,縱使復業亦無新經營計畫及產品,投資人股金將遭逐步消耗殆盡,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相對人應予解散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各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公司經營本須一定之營業成本,且經營成果有所起落本為常態,況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相對人虧損之事實,是以仍難遽以現況申請停業,即得斷定未來之發展如何;又依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本件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所函覆訪查紀錄表之內容,該處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該處實地訪查結果雖載明「本處於106年11月17日派員赴杜朵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訪視,據案址新創商務中心櫃檯人員表示,杜朵國際有限公司向其承租辦公室租期1年,至107年4月屆滿,未於該址營業,僅有人員收取信件。」惟相對人斯時申請停業中,現場未營業實屬必然。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又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活動持續至106年7月中旬,當月仍有103,200元的營業收入,截至106年9月止,尚餘資本額現金908,019元,人民幣65,510元,合計現金1,204,035元,庫存品尚餘1,300多個,產品定價450元,並無聲請人所稱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而相對人公司聲請停業係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可樺父親於106年6月21日突然過世,考量難以同時兼顧家庭需求及公司經營重擔下,相對人公司暫時停業,目標暫時停業1年等語,並提出公司帳戶對帳單為憑。而相對人另一股東萬家宜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詢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尚有資產,亦有產品庫存,尚無依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有使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依轉讓出資額之方式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難憑上情遂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股東間互控掏空,有官司訴訟中等節,雖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固有函示,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裁判依據,惟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復業準備中,且尚查無現存財產狀又有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上揭條文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