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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代 理 人 李嵩茂

陳岳瑜律師張庭維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兼法定代理人 蔣竹君相 對 人 何大安

曾永義郭添財吳慶堂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王傳亮上列13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相 對 人 林昭賢

韓繼綏張學喜李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選任如附表所示七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變更為吳茂昆,嗣因吳茂昆辭職,於107年6月12日由政務次長姚立德代理,復於107年7月13日變更為葉俊榮,有任命令、行政院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15、189、583頁);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賢,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為蔣竹君,有國語日報社董事會第19屆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因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法院方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此有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可參。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限制、董事之選任方式及任期等事項,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之問題,悉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內容定之,除非該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該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或組織,在未變更之前,主管機關無從以制定、公布內容迴異之法規之方式,而逕行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有關董監事選聘、任期等之規定。再按,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教育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並應置監察人;其任一性別董事或監察人人數應占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人數3分之1以上,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87年10月29日修正之預算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嗣於89年12月6日修正為: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其立法理由略以:「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機關或捐助之財團法人,僅將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備查。因此立法院並無實際預算審查權,如無適當之監督,不當之轉投資,每每成為圖利少數財團之白手套,故為健全國家財政,落實預算審查權,爰修正本條文。」等語,該條並於97年5月14日增訂第4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決算法第22條第2項亦於97年5月14日增訂相同之規定。另教育部於92年1月2日在其所發布之監督要點第13條第1款後段亦規定: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依預算法第41條規定於前項規定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部核轉立法院,後於94年5月19日改列於監督要點第13條第2款,復於98年3月24日於同款後段增列:政府捐助及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50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再於101年3月30日修正為: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是如係因政府捐助而成立之教育法人,設立具有公益性目的,為免背離設立目的,故於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就董監事之組成結構及性質特別予以規範,復於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以為監督,準此,需係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始有前開監督要點規範第10點第2項、第13點第2款之適用自明。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法人如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情事時,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而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所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國語日報係於37年6月間由教育部發給1萬元金圓券所成立

,累積之資產皆由政府所提供,並於38年3月組成國語日報董事會,依附於當時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國語會),董事會成員亦多為政府機構人士代表,可知國語日報係由國語會等官方機構接續辦報。之後國語日報董事會以方師鐸、杜聰明、田培林、李劍南、李萬居、梁容若、羅家倫、何容、黃啟瑞、黃純青、洪炎秋、祈致賢、齊鐵恨、游彌堅、汪怡、王蕪青、王玉川等人(下稱方師鐸等17人)之名義,於48年8月設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方師鐸等17人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已先由國語會主導,並於44年10月簽定國語日報財產管理人公約(下稱系爭管理人公約),其明定國語日報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與他人。據此可知,國語日報公司之方師鐸等17人股東,僅係名義上股東,代管政府捐助之國語日報資產,並無任何真實出資。嗣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財產捐助設立國語日報社,是國語日報社應屬政府捐助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自應遵守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及第13點第2款之規定。

㈡又國語日報社董事自94年即按月領取車馬費,然按月定額支

領之車馬費,實際上已屬領取薪資,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經抗告人多次指正,惟國語日報社均未依令改善,嗣經抗告人再以函文函催,國語日報社始於106年召開第19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檢討,修正章程關於車馬費之規定,但修正後車馬費數額卻較先前為高,有規避抗告人監督命令之實。抗告人於106年5月後再函國語日報社仍未獲改善後,即先後以106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函文糾正並命繳回不當車馬費之領取,惟遭國語日報社以106年6月21日函覆拒絕。國語日報社違反捐助章程支領定額車馬費,已屬違反民法第32條、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國語日報連年虧損,上開違規領取車馬費之行為,可認定足以危害財團法人之利益,而應予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

㈢再者,國語日報社自102 年後即有連年虧損之事實,相對人

蔣竹君、林昭賢、何大安、曾永義、韓繼綏、郭添財、吳慶堂、張學喜、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王傳亮、李碧霞等16名董事(下合稱蔣竹君等16名董事,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皆未思如何改善上開財務虧損,反投資高風險股票,對國語日報社之財務、業務等營業活動造成負面影響,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蔣竹君等16名董事長期擔任國語日報董事,仍未能改善財務缺失,可見蔣竹君等16名董事顯有不適任之事實。

㈣末查,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於106年2月28日任期屆滿,依

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106年1月28日完成董事改選並陳報抗告人核備,惟國語日報社迄今尚未能完成合法有效之改選事宜,顯見違反系爭章程之情節重大,有害國語日報社之利益,抗告人已6次發函糾正、告誡未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一步向鈞院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指派適當之臨時董事。又退步言之,縱認國語日報社董事無解職之必要,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人數為17人,並依該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重要事項議決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換言之,若國語日報社合法董事人數少於12人,重要事項即無法議決。而今林昭賢辭任董事長,張學喜、李碧霞辭任董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亦已判決確認曾永義、吳慶堂、吳敏而、陳清溪(下稱曾永義等4人)與國語日報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國語日報社所餘10名董事,已不足重大議決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亦應選派臨時董事,以免社務停擺。

㈤綜上,堪認國語日報社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利益,抗告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之董事職務,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蔣竹君等16名董事於國語日報社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3.國語日報社董事席次不足17人缺額部分,應依林麗雲、胡元輝、劉宗德、紀惠容、林哲璋、蘇碩斌、官有垣、吳樹欉、馮小非、羅世宏、許長謨、曹逢甫、何旭初、楊芳枝、陳順孝、謝銘洋、江榮祥等17人排序,依序選任為國語日報社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職權。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林昭賢以:其於55年至教育廳任職,擔任副廳長的秘書,當

時教育廳尚有國語部,國語日報確實為抗告人設立;於中央政府尚未遷臺時,國語會與教育廳係並行,而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係為了推行國語,由教育廳指示國語會,作為推行國語之媒體,屬教育事業,應由政府、抗告人管理,對抗告人解除其董事職務並無異議等語。

㈡韓繼綏則稱:國語日報早時取得舊臺幣20億元用於印製三民

主義書籍,至43年9月間並由教育廳發給所有小學每班一份國語日報,均可證其為公有。國語日報董事會董事長傅斯年雖要求時任臺灣省主席陳誠將國語日報收為省營,實則係要求將人員納編,自無可能。惟國語日報公司原始股東17人中,10人為教育廳政府官員,其餘7人均未出資,而董事長即為國語會處長,董事為國語會委員,是以,國語日報社為政府事業,否則,投入舊臺幣20億元、印製予所有小學各班,則為圖利私人之行為,若欲主張國語日報社為私有,應舉證提出國語日報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行為。

㈢其餘相對人則辯稱:

1.國語日報前身係教育部於36年籌備之國語小報,之後播遷來台,於37年籌備國語日報出刊事宜,惟因經營困難而於38年初即賣掉資產並清理債務、解散員工,其後雖與國語會合署辦公,惟當時教育即未再挹注資金。嗣於38年3月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此董事會非法人資格之任務編組,政府亦未捐助資金。迄至44年初,因國語會奉令遷出植物園,國語日報為求繼續經營,並為解決當時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作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問題,乃由國語日報董事會決議,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當時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之登記公司關係事類文件所示,皆無政府捐助之任何紀錄,之後於48年改組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原國語日報公司即於49年進行解散事宜,並決議將公司財產悉數捐助所成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國語日報社於48年7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遞交「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設立許可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省政府以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核准後,即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以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為捐助人,向法院申請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當時國語日報社之捐助人均為自然人,亦未包括政府機關組織。準此,足證國語日報社自始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具公產本質之財團法人,其自49年成立至今均以私有財團法人之身分從事教育活動。

2.詎抗告人竟以106年8月30日召開「釐清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人性質座談會」,會中對國語日報社出席董事之反對意見置若罔聞,又於會後106年9月5日,短短6日內即做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自行認定國語日報社為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並要求國語日報社依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等規定修正章程,復又以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為由,認國語日報社董事依章程所支領之車馬費已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之規定,而認國語日報社現有全體董事違反監督要點、系爭章程,足以危害公益與國語日報社之利益,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云云。惟國語日報社並非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38年初國語日報於清算資產後,教育部有編列預算協助國語日報營運等事證,抗告人無權要求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依據民法第32條與監督要點第10點條第2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第16條規定。

3.又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支領車馬費係依據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屬合法支領,且自48年初所訂捐助章程第10條即訂有董事均為名譽職,但得視實際情形,經常務董事會議議決,酌送車馬費之規定,此亦經設立時之臺灣省政府核准,並報經法院登記有案,尚不得認董事領取車馬費屬違反章程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之規定。另抗告人徒稱蔣竹君等16名董事長久擔任國語日報管理職,未能改善財務缺失,對國語日報社已形成不利影響,且有違背章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國語日報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又近年因網路、電子媒體及少子化之影響,導致國語日報社財務報表顯示虧損,此與抗告人所稱之未能改善財務缺失及董事擔任期間長短並無關連,亦未違背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

4.國語日報社雖未能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於章定期間內完成董事改選,惟已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同年6月6日二次會議改選第20屆董事,然卻因抗告人拒不核備,已違法在先,嗣後反以國語日報社不辦理第20屆董事改選為由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實係因抗告人違法之系爭處分認定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云云,於此情形下,於法人性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可能同意備查106年6月6日第19屆第14次董事會議決議之完成第20屆董事改選乙案,亦不可能讓國語日報社進行董事改選,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19屆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以行接管國語日報社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之情。

5.又系爭確認事件經判決後,經曾永義等4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已為國語日報社於107年1月30日具狀撤回,並經曾永義等4人同意撤回,故無抗告人所稱董事人數不足,社務不能運作,而有選任臨時董事必要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㈠有關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節,提

出國語日報社社刊林昭賢之所著「國語日報社私有化的危機與轉機」、相對人106年5月17日函、106年5月25日函、洪炎秋所著「國語推行和國語日報」節本、簡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教育部國語會)閩台區辦事處37年9月13日代電文、國語會37年暫予透支函文、國語會37年12月14日函、57年7月20日中華雜誌節本、登記公司關係書類、系爭管理人公約、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國語日報社106年7月25日函等影本(原審卷一第35至48頁、第52至108頁)為證,為林昭賢及韓繼綏所是認,惟為其他相對人否認。查:

1.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發展緣由大致為:教育部於36年1月15日在北平創辦「國語小報」,嗣教育部於37年6月令教育部國語會專任委員何容創國語日報,將北平國語小報移至臺灣改為日報,撥國幣76億100萬元為開辦費。後改發金圓券1萬圓,並給一架破舊之四開印刷機。因幣值貶值,除在東門買一個廠房外,沒有什麼剩餘。教育部因中央政府再三播遷而自顧不暇,無法撥付經費,只得向國語會轉借由教育部借到之殘缺不全的五號注音國字銅模,於38年間賣掉東門廠房,清理債務,遣散員工,寄生於國語會,國語會以人力幫助報社出報,國語日報則以注音報紙幫忙國語會推行國語。其後國語日報承印省政府舊台幣20億元之書籍,將印刷設備全面更新,還取得1,000令白報紙(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相對人對上開過程不爭執,惟林昭賢、韓繼綏以外之相對人另稱:上開五號注音國字模嗣由教育部收回,至國語日報於38年賣掉廠房、清償債務、遣散員工停辦時,業已歸零,嗣38年3月13日吳稚輝邀約國語會在臺委員及熱心國語運動之本省人士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國語日報於38年承攬省政府舊台幣20億元書籍印刷生意,所賺取1千令白報紙係勞務對價所得,暨所添購之設備或器材,均非政府對國語日報之捐助。其後國語會於44年遷出植物園,國語日報董事會即以平常積蓄購得長沙街樓房,因董事會非法人組織,不能登記為財產所有人,董事會乃於44年6月19日議決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而於44年8月29日正式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嗣於48年3月6日股東會議,因認公司組織與系爭管理人公約精神仍有衝突窒礙,而決議改組為財團法人,乃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將公司財產悉數捐給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領得法人登記證書,該公司組織亦於49年2月28日議決解散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11頁)。

2.有關國語日報於37年係由教育部給資1萬金圓券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雜誌節本(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4頁)。抗告人雖稱於38年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時期,即依附於國語會,經由國語會資助人力、物力方得以繼續營運,亦無私人出資之證明,故國語日報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就國語日報董事會成立涉「公產化為私產」一事,已於44年函請臺灣省政府調查,確認國語日報董事會係代表政府云云。惟查,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5年函復內容:「……因經濟無法維持,乃裁減員工、出售廠房,由本會予以人力協助,並遷入本會內編印發行。其時對『新興事業』,省政府即已不准編列預算。…該會(國語會)主任委員吳稚暉先生雖已來臺亦以其時無法再向部中請款,指示國語會國語日報應做為社會事業經營;並由吳主任委員邀同教育部國語會在台委員共同列名,聘請本省教育界人士為董事,成立董事會,負責經濟籌措……,接續出報,以免停刊。教育部國語會為指導國語日報之合法機構,教育部已無法給予接濟之時,為此權宜措施……國語日報之刊行,原以推行國語為宗旨,今由本會予以人力協助,而控制其業務,使其確保其教育性而成為本會工作上之憑借……」等語(原審卷三第165頁),則可知成立董事會時期,因國家財政因素,所謂之董事會,其成立並未由政府出資,而係交由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而國語會之人力則係做為確保國語日報刊行具教育性之協助,抗告人雖迭稱國語日報係由國語會給予人力、物力協助方得續辦,惟均未能證明政府有實際之捐助行為。至抗告人主張國語會自37年起每月撥付報社經常費,曾由國語會請求彰銀透支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150萬元經常費,再由國語會歸墊一節,固有國語會公函影本(原審卷一第88頁)為證,惟上開國語會請求透支150萬元經常費,即便屬實,然國語日報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已如前述。則該等經費既已因國語日報出售廠房、遣散員工後,其所注資金業已不存在,自難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查詢資料,以「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查詢結果,其中「政府捐助成立」一欄記載為「否」;另依銓敘部網站公告之「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亦未將國語日報社列入(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揆諸首揭說明,捐助行為係指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社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要無可採。

3.再依國語日報社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有關聲請登記之事由記載:「一、名稱: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事務所:臺北市○○街○段○○○號內。三、目的: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四、許可:49年1月21日。五存立時期:永久。六、財產總額:新臺幣135萬4,387元3角1分正。七、出資方法:由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出」(原審卷一第176頁)。

其出資方法並無註記係由政府出資,而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出資。又國語日報公司之股東,則係由方師鐸等17人自然人所構成(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亦無記載係由政府為股東之登記,至抗告人辯稱依系爭管理人公約之記載可知國語日報實質上真正出資者僅為政府,僅因44年間公司法尚無允許一人公司存在,始以方師鐸等17人做為名義上股東云云。查,系爭管理人公約第1條雖記載:「…一、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予他人。…」等語(抗告卷一第33頁)。然此公約並未明載該基金確係由政府出資或捐助,尚難僅憑其上所載「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即得逕推認係政府出資。且依前開兩造不爭執有關國語日報發展歷程,國語日報董事會於44年6月19日議決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後,而於44年8月29日正式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嗣於48年3月6日股東會議,因認公司組織與系爭管理人公約精神仍有衝突窒礙,而決議改組為財團法人,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將公司財產悉數捐給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領得法人登記證書,該公司組織亦於49年2月28日議決解散等情,已如前述,而國語日報公司經登記後,性質上為私法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將該私法人之財產捐予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其來源即係私人,即便方師鐸等17人確為名義上股東,亦無從變更該資金性質上為私法人資金來源之認定,而遽予推認係政府捐助。

4.至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自創辦至法人成立時期,均由國語會人力及經費支持等語,提出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02至107頁、本院卷第34頁)為證,為林昭賢、韓繼綏以外之相對人否認,辯稱:上開清冊不能證明38年8月間移交何財產予國語日報;另48年10月份財產清冊部分,係因國語會於48年10月裁併入省教育廳,該財產係移交給省教育廳,而非國語日報等語。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語會財產移交清冊,其中36年8月間部分僅提出移交人魏建議,接收人何容等資料,內容則付之闕如(原審卷一第102頁);況國語日報於37年發行創刊號後經濟已無法維持,而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等情,已如前述。另有關抗告人所提48年10月移交清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國語會39年工作報告暨39年工作檢討、國語會43年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本會翻印黨義書籍名單、國語會48年第1次及第2次工作會議、國語會44年第14次、第18次、第24次、第25次常委會議、國語會45年第19次設計委員會、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5年公函、國語會40年及41年工作計畫、40年工作計畫大綱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65頁、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部分,依前開說明,44年8月29日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後,經該公司於49年1月決議解散公司並將公司財產捐給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而於49年2月17日成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公司經登記後性質上為私法人,公司解散後將該私法人之財產捐予國語日報社作為基金,其來源即係私人,即便國語日報公司於解散前曾經國語會予國語日報公司相當之人力及物力支持,亦係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就人力及物力之支持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變更國語日報公司之私法人性質,及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將其資金用以捐助成立國語日報社及該資金係來自私法人所捐助之事實,自難據此逕認國語日報社係屬政府出資。又抗告人主張關系爭管理人公約上17名股東,均具國語會、教育部國語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官方組織背景,非純粹私人,並代表國語會成為國語日報公司股東,非係方師鐸等17人股東私人捐助等語,提出國語會38年1月及9月員工薪資所得稅清冊、考試院、國史館網頁資料、維基百科網頁資料、教育部37年6月暨教育部國語會在臺北市委員名單、國立臺東大學國語日報的歷史書寫、洪炎秋社長57年3月9日致教育部函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8至88頁、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卷三第166至169頁)為證。查,系爭管理人公約略載:「國語日報之基礎,賴董事會全體董事及國語日報社全體同仁共同努力,並蒙社會熱心國語運動人士多方扶持,始得確立,茲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現有財產須作為公司股份,而以全體董事為管理人,共同管理之。管理人茲訂公約如左:一、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為社會事業基金,不屬於管理人所私有,任何管理人不得以其管理權授與他人。二、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財產經營所得之利潤,必須用於發展國語日報及推行國教育事業,其使用方式須經管理人過半數之決定同意之。三、管理人除自行放棄其管理權,及因遷離報社所在地(暫定臺灣)及因在法律上喪失公權而喪失管理權外,均得終身保有此項管理權,但自行放棄或因故喪失其管理權者,不得請求恢復。四、管理人有放棄或喪失管理權者,其他管理人得經半數以上之同意,另行邀請對國語日報有貢獻者參加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一第33頁)。是由系爭管理人公約可知,國語日報董事會因法律地位及性質不明,為繼續保持其現有財產及因應購買房地產以利財產所有權登記而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之。再參諸前開說明,國語日報自37年間移至臺灣推展國語至成立公司組織,其過程與一般公司確實有異,其成立公司時,財產來源並非單一,故於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乃以何師鐸等17人為管理人,並訂立系爭管理人公約,而該17名管理人並非係國語會或政府機關所指派,各該管理權亦不因其離開公職而喪失。抗告人所提資料雖多有提及國語日報之財產為「公有」、「公產」(本院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7頁)。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推行和國語日報節錄略載:「……只好把東門那所空無一物的廠房,於三十八年初賣掉,清理債務,遣散員工,死心塌地,寄生於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國語會以人力幫助報社出報,而報社則以注音報紙幫忙國語會推行國語,狼狽相依,互相利用。……國語運動的吳稚輝先生到臺灣來,……我們就把這個情形報告稚輝先生,他……只有一句簡單的指示:『我看你們應該把它當作一種社會事業來辦』,依我們的揣測,這句話就和田次長告訴何容的話的意思一樣,是要我們自力更生,不要再向政府要錢。……我們遵照稚輝先生的指示,就請他老先生領銜,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在臺委員陳頌平、汪怡、胡適、傅斯年、齊鐵恨、王玉川、何容等共同出名,邀請熱心國語運動的本省人士黃純青、杜聰明、游彌堅、洪炎秋等,連同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方師鐸、祁致賢、王壽康、梁容若等為董事,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正式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推傅斯年為董事長,洪炎秋為社長。三十八年……傅斯年辭去董事長和董事的職務,並推請游彌堅繼任,……。國語日報董事會成立了以後,傅斯年就去訪問臺灣省政府的陳誠主席,請他把這個報收為省營,維持下去。陳主席回答他說,省政府正在精簡機構,裁減人員,不能背上這個包袱,不過現在正好收到糖業公司一筆八十億元的捐款,指定用於補充教育方面的設備,正想從裏面撥出二十億元(按指舊台幣),翻印有關三民主義的書籍,……國語日報…承攬了省政府這一筆印刷生意,除了增添一些印刷器材外,還淨賺了一千令白報紙,……四十四年初,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奉令遷出植物園,遷到木柵鄉下去,將原來的會址讓給中央圖書館。國語日報…一向是寄生在國語會內的,現在『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為國語會一遷木柵,就沒有餘屋可供報社寄局,而報社為採訪新聞和發送報紙,事實上也不能遷往郊區,……報社平時有些蓄積,而且信用也好,於是向銀行貸款,購得長沙街二段一一三號三層小樓房,於四十四年七月四日遷入,繼續經營。……因為國語日報…雖然有一個董事會,卻沒有取得法人的資格,不能登記房產的產權,……為解決這個問題,乃經董事會議決,由十七名董事充任名義上的股東,呈准經濟部,成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登記產權,將來再改組為『財團法人』。並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召開第三屆全體董事會議,商討報社財產保管辦法,經決議:『國語日報社(按指國語日報公司)所有財產,系屬社會事業基會,應以全體董事為保管人。其經營所得之利潤,必須用於國語推行事業,其使用方式,須經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根據這個原則,訂定了『國語日報社管理人公約』六條……」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顯見國語日報於37年因無力繼續經營,乃賣掉房產後,寄生於國語會,互相利用支援。另由上開發展過程中,可見國語日報確實受國語會大力扶植及人力、物力支援。惟國語會的設立目的本係為推廣國語,國語日報亦係以國語注音等為其發行報紙之內容,與國語會之政策目的正好相同,自會成為國語會推行國語之最大助力;果國語日報係屬國語會下之單位或機構,於添購房產時,即可登記為國有或省政府所有,豈需另行設立公司之名義,以利所有權登記?況依前所述,省政府亦未將國語日報收歸省營,再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會48年第2次工作會議提及:「國語日報之有今日為國語會同仁努力的結果,並是社會人士協助的結果。……贊成成立財產保管委會員,財產保管應為董事及國語會同仁,國語日報董事會等於或象徵國語會之常委會,……」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國語日報雖經國語會積極扶植發展,惟尚有其他社會人士之協助,再參諸吳稚輝於國語日報向其請求支援時,亦稱請該報將之作成一種社會事業來經營,恰與系爭管理人公約所載有關國語日報公司財產係屬社會事業基金相符,是前開文獻雖稱國語日報之財產係屬公有、公產,然依其過程觀之,除國語會人力、物力支持外,尚有其他社會人士之參與及支持,自難據此即推認國語日報財產係屬國家或政府之財產。再正因國語日報發行之報紙係推展國語,與國語會及教育部國語會之政策目的相同,以斯時臺灣剛自日本接收回來之情形,依前開國語推行和國語日報節錄所載國語日報董事會以國語會及教育部國語會在臺委員等政府機關人員為董事,以利號召推行國語,亦不足為奇,是本院參酌國語日報社發展歷程,尚難認得以屬系爭管理人公約上17名股東即方師鐸等17人,均具國語會、教育部國語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官方組織背景,即推認方師鐸等17人係代表國語會成為國語日報公司股東為真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5.綜上,本院就上開情形以觀,尚難認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社係屬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一節為真正,從而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就應由教育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及該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等相關規定,於本件尚無援用餘地,抗告人以前開監督要點要求國語日報社變更章程,經國語日報社拒絕後,依民法第33條聲請解除國語日報社蔣竹君等16名董事之董事職務,即屬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稱國語日報社給予董監事定額車馬費已屬違反監督

要點第10點第3項,教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之規定,以及以國語日報社之財務連年虧損,蔣竹君等16名董事長期擔任國語日報社董事,已對於國語日報社形成不利益影響為由,為充分監督財團法人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爰聲請法院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另相對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發現違規支領薪酬達515萬5,000元,嚴重影響國語日報社利益與社會公益,其亦得依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等語。經查:

1.系爭章程第14條載明其董事為無給職,但得依實際情形,經常務董事會議決,酌支車馬費,則可知車馬費與薪資發放尚難等視之,不得僅以補貼董事車馬費即可認已屬違反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之規定。又車馬費之發放方式尚非財團法人管理之重要方法,即非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具備,得由法院裁定為必要處分之情形。

2.系爭章程第14條已明定:「董事為無給職,但得視實際情形,經常務董事會議決,酌支車馬費」(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日報社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所載,固有發現董事長、常務常事及董事分別支領每月固定車馬費及獎金3萬元、7,000元及5,000元(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然該部分既係系爭章程規定由常務重事會議決之車馬費,即難逕認有違反系爭章程。至於每年12月獎金部分雖與系爭章程不符,惟其金額尚非至為鉅大,尚難逕認該515萬5,000元均係屬違反章程所發之款項。

3.至抗告人主張國語日報社董事發放車馬費與獎金與監督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有所違反一節,相對人則抗辯該監督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法律規定限制董事不得支領車馬費之規定,此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且國語日報社已自106年6月起停止發放董事定額車馬業作業並回覆抗告人在案,並無未妥善處理等語。查,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3項雖亦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然依財團法人法第76條規定,該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財團法人法係自108年2月1日始施行,則迄本院裁定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參諸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教育部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雖均有規定董監事為無給職之規定。然其他如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勞動部審查勞動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港澳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就有關董監事是否為有給職部分均未有規定,就財團法人屬係為公益事業所為而設置之法人均同,然有關各該部會監督範圍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事項,就董監事是否有給職之規定卻有所不同,顯見各部會訂定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無統一標準,應係依其各別認知、慣例及需要而訂定。況依上開規定各該財團法人即便為無給職,是否得請領車馬費或出席費及其標準為何,相關規定迄今仍付之闕如,而國語日報社亦於106年6月21日函覆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停止董事定額車馬費發放作業等情(原審卷三第84至86頁)。是本院參酌各部會於監督財團法人董監事發放車馬費與否及其標準並不明確,國語日報社因此就此部分認知與抗告人有所不同,顯無故意違反法令之意思,自不宜以國語日報社所發放之車馬費為監督要點所無,即認應依民法第33條規定解除國語日報社全體董事職務。

4.另就財團之組織,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應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今國語日報社董事得連任之情形,亦屬其章程第7條所明定,自應予以尊重。縱國語日報社有虧損之事實,亦已提出103年、104年度之開源節流措施及於105年制訂國語日報社推動彌平虧損開源節流辦法(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及抗告卷第177頁),抗告人雖為國語日報社之行政監督主管機關,惟國語日報社既非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如前述,尚不得僅以其董事可連任並有虧損事實,即可逕自介入財團法人組織之形成,聲請解除國語日報全體董事之職務。

㈢又查,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會董事之任期至106年2月28日

止,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原應於106年1月底完成第20屆董事改選,雖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第20屆董事之改選,經抗告人多次糾正,嗣國語日報社董事會各於106年3月6日、106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及第6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原審卷三第49至66頁及抗告卷一第167至172頁),抗告人均不予備查。然抗告人不予備查之原因,除召開會議程序疑義外,主要以抗告人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之改選不符合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之規定為理由,惟因國語日報社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即不得執此理由認其改選違背法令。抗告人執此理由,稱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會遲未進行合法改選第20屆董事,應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即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國語日報社曾對何大安、曾永義、郭添財、吳

慶堂、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蔣竹君、王傳亮等等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確認曾永義等4人與國語日報社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案經曾永義等4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蔣竹君、曾永義等4人於國語日報社107年1月29日第1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是否撤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事件起訴議案,均屬利害關係人,竟未迴避,該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表決過程、票數,僅稱「照案通過」;且曾永義等4人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應視同辭董事職,不得再為候選人,竟仍於第1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為候選人而違法選舉為董事,應予解除職務等語。經查:

1.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會議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會開會時,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董事未能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一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不得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如有第二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是董事會職務之執行,以董事出席表決為必要,重要事項更有不得委託出席及提高決議要求之規定,是為使推行、維持國語日報社相關事務運作之順遂,董事本應按期出席各次董事會。又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十七人,第一屆由捐助人選任。自第二屆起,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董事會得另行推薦適當人士為候選人。」;第8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互選十一人為常務董事。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於常務董事中選一人為董事長。」;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本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11條規定:「常務董事協助董事長處理本財團相關事務。常務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國語日報社設有董事17人,董事互選11人為常務董事,並於常務董事中選舉出1人為董事長,由董事長綜理各項事務,並代表國語日報社,則常務董事既自董事中選出,本質即為董事,更因輔助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務,依國語日報社章程中常務董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之規定亦高於董事會每年2次之召開要求,重要性甚於一般董事,則該章程既係避免因董事會無法經常開會,或有無法順利推展國語日報社設立目的之虞,故而設立常務董事之職位,則對常務董事之要求、限制自應高於一般董事。又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2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者,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連續6次以上不能親自出席常務董事會者,視同辭董事職。其任期無論是否屆滿,均得於年度董事會議時改選之。其本人不得再為候選人。」(原審卷第一第33頁反面),則如連續2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者,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即視同辭董事職務,不因未親自出席之理由而異。另關於常務董事部分除不得連續2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亦不得連續6次未親自出席常務董事會,否則即視同辭董事職。

2.查,曾永義、陳清溪為常務董事,吳敏而、吳慶堂屬一般董事等情,有本院所調取系爭確認事件卷附第19屆董事會出席統計表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卷《下稱1874號卷》一第18頁),上開職務亦為曾永義等4人於系爭確認訴訟審理時所自承(1874號卷二第49頁反面)。而曾永義、吳敏而連續未親自出席國語日報社103年12月20日、104年3月22日董事會;陳清溪連續未親自出席國語日報社105年3月20日、同年6月26日董事會;吳慶堂連續未親自出席國語日報社104年9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董事會一節,有董事會出席統計表、會議簽名單影本足憑(1874號卷一第18至28頁),上開開會通知均符合國語日報社章程規定,亦為曾永義等4人在系爭確認事件所不爭執(1874號卷一第159頁反面),則依系爭章程第13條及上開說明,曾永義、吳敏而於104年3月22日;陳清溪於105年6月26日,吳慶堂於104年12月20日,均因連續2次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者,而於第2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當日,即視同辭任董事職務。至國語日報社所提起系爭確認訴訟雖經國語日報社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然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於曾永義等4人分別連續缺席2次董事會時,即視同辭董事職,無須曾永義等4人或國語日報社另為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曾永義等4人辭職之效力,並不得由其等再為董事之候選人,而上開確認訴訟僅係確認性質,而非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宣告其無效之形成之訴,國語日報社縱撤回起訴,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國語日報社董事會就此部分之所為任何決議或執行職務,亦不得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依此,國語日報社即不得再將曾永義等4人列為該法人之董事,由其等參與該法人之董事會議,並不得再由曾永義等4人為國語日報社之董事候選人。然參酌國語日報社仍由其等參與董事會議,並於107年2月12日選舉包含曾永義等4人在內之17名第20屆董事,有抗告人提出之國語日報社第19屆第5次及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卷一第167至172頁)可查,則其等再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及董事之選舉,自屬違反章程之行為。

3.本件參諸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13條規定國語日報社置董事17人及有關章程變更、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解散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方得報請教育部准許行之,則董事會上開重要事項之決議,至少需有董事12人以上方可決議,如董事人數少於12人者,國語日報社即不具重要之管理方法。查,林昭賢業已辭去董事長辭務、張學喜、李碧霞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有國語日報第19屆第15次全體董事會議紀錄、第19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林昭賢函等影本(卷一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第47至50頁、第129頁)可查。林昭賢雖辭董事長職務,參酌林昭賢於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於107年1月29日尚有出席107年1月29日國語日報社第1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顯見其未辭任董事職務。則扣除曾永義等4人及已辭職之張學喜、李碧霞後,國語日報社之董事會於106年12月24日以後僅餘林昭賢、何大安、韓繼綏、郭添財、孫慶國、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蔣竹君、王傳亮等10名董事。至國語日報社於106年3月6日選出曾永義、蔣竹君、王宮田、陳清溪、何大安、孫慶國、陳義芝、吳敏而、吳慶堂、洪國樑、郭添財、王傳亮、吳清山、許進雄、胡學貴、莊松旺、湯健明等17人(下稱莊松旺等17人)為第20屆董事;於106年6月6日因應教育部106年6月1日函請國語日報社於106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捐助章程修正、董事資格疑義及選任第20屆董事,林昭賢於106年6月6日召開國語日報第19屆第14次董事會議後,林昭賢、韓繼綏、張學喜、李碧霞等人於中途離席,由蔣竹君代理繼續主持會議,再次選出莊松旺等17人為第20屆董事;於107年2月12日選出蔣竹君、曾永義、王宮田、陳清溪、何大安、孫慶國、吳敏而、吳慶堂、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王傳亮、湯健明、賴鼎銘、劉鶴龍、王福鈞、嚴伯和等17人(下稱嚴伯和等17人)為20屆董事,固有國語日報社第19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第55至6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可佐。然國語日報社106年3月6日及106年6月6日董事會議係由曾永義、王宮田、陳清溪、何大安、蔣竹君、孫慶國、陳義芝、吳敏而、吳慶堂、洪國樑、郭添財、王傳亮等12人出席(林昭賢、張學喜、韓繼綏、李碧霞等人缺席);107年2月12日董事會議係由王宮田、何大安、蔣竹君、孫慶國、韓繼綏、陳義芝、洪國樑、郭添財、王傳亮、曾永義、陳清溪、吳慶堂、吳敏而等13名董事出席(林昭賢缺席)。而依前開所述,曾永義等4人已視同辭董事職,並不得再為董事候選人,其等仍出席國語日報社董事會並為董事候選人,已違反章程之規定;再者,有關董事之選聘,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得決議,則於扣除曾永義等4人後,106年3月6日、106年6月6日董事會實際出席人數僅8名;107年2月12日實際出席人數僅9名,尚不足前開所述應出席之12名董事人數,則前開國語日報社106年3月6日、106年6月6日、107年2月12日董事會決議,就有關董事選聘部分之決議,與系爭章程所規定最少出席人數即有違背,應認其所為選聘,不生決議之效力,則106年3月6日、106年6月6日所選聘之莊松旺等17人,及107年2月12日所選聘之嚴伯和等17人即難認係國語日報社合法之董事。據此,現國語日報社合法之董事仍應為林昭賢、何大安、韓繼綏、郭添財、孫慶國、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蔣竹君、王傳亮等10名。

4.本件依系爭章程,國語日報社董事會就重要事項之決議,至少需有董事12人以上方可決議,已如前述。國語日報社現僅有10名董事,已不足上開12名董事之數,國語日報社第19屆董事任期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逾期未改選(原審卷二第231頁教育部106年6月1日函參照)。國語日報社於106年3月6日第19屆第13次董事會議,原開會通知排定第20屆董事選舉,因林昭賢缺席,由常務董事互推蔣竹君為會議主席,並選舉莊松旺義等17人為董事,教育部則對國語日報社所提上開會議紀錄有關章程修正、董事視同辭職及選任第20屆董事等情事有所疑義,通知國語日報儘速辦理董事改選及釐清相關疑義,有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071883號函影本(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可參。國語日報社乃於106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章程修正、董事資格疑義及選任第20屆董事。惟林昭賢於106年6月6日召開國語日報第19屆第14次董事會議後,林昭賢、韓繼綏、張學喜、李碧霞等人於中途離席,由蔣竹君代理繼續主持會議,再次選出莊松旺等17人為第20屆董事;再於107年2月12日由蔣竹君召集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選出嚴伯和等17人為第20屆董事,均未為教育部備查,而上開會議所選任之第20屆董事,均難認係國語日報社合法之董事,已如前述。上開會議均未能釐清曾永義等4人已視同辭董事職之董事資格疑義,而仍列曾永義等4人為董事參與董事會議,已與系爭章程有所違背,是國語日報社現因董事名額不足,而無法合法議決有關董事相關選聘及其他重要事件之決議事宜,已影響國語日報社相關社務運作,應認國語日報社即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且其因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行使議決有關聘任董事之重要事項,則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臨時董事,即屬正當。至抗告人請求解任部分,除曾永義等4人於上開缺席第2次董事會時即已辭任董事職務,另張學喜、李碧霞已辭任董事職務,則上開6人既已非國語日報社之董事,自無由本院予以解任之餘地;其餘董事非有解任事由,均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解任國語日報社其餘董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國語日報社既有董事員額不足以議決有關重要事件,以選聘下屆董事,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就不足額部分,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以行使董事職權部分,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國語日報社係以推行國語及出版報紙、推展各種語文、文化、才藝、休閒健康、體驗教育等事項為其目的(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參照),現除發行國語日報刊物、週刊或書籍等文化事業外,另亦有推廣兒童、學生或成人等語文、音樂、舞蹈、書法、珠心算、寫作、正音及其他藝文、文化活動。依抗告人推薦如附表所示林麗雲、胡元輝、劉宗德、紀惠容、林哲璋、蘇碩斌、官有垣等7人,或為新聞研究所或傳播學系教授,於新聞及傳播經營管理有所專長;或為法律系教授,專精相關法律及程序;或長期參與基金會運作並曾為傳播事業之董事;或為兒童文學專職作家;或為臺灣文學研究所、社會福利研究所教授,就文史、休閒、媒介或社會福利及社會企業等事項多所研究,均如附表現職、經歷、專長領域及符合條件欄所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且足以反應多元意見,據以適當行使選舉國語日報社董事職權,堪認上開人選應屬妥洽;且經其等表示同意擔任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卷三第6、8、9、197、198、199、201頁)。爰選任如附表所示7人為國語日報社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至抗告人其餘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解職董事職務等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