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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106年度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裁定於准許重整前為如附表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示之緊急處分。經本院以107年1月19日106年度整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銀)等主要債權銀行(下合稱系爭債權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普遍設有加速條款,即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為借款債務清償期一次全部屆至之條件,抗告人屆清償期之銀行短期借款本息總額預計將達新臺幣(下同)2億6,943萬6,190元,且自106年12月1日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迄今系爭債權銀行中已有多家銀行催告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而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又板信商銀、案外人林玉雪各持抗告人簽發面額各為1,100萬元、7,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現即面臨高達8,100萬元財產遭執行之高度風險;且板信商銀已於106年12月8日以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為由對抗告人存款103萬2,827元行使抵銷權,已減少抗告人總財產;另系爭債權銀行均分別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倘其等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嚴重影響重整及更生可能性,有礙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核定與進行,更損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是於重整裁定前,為避免發生其他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情形,及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易主,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休閒會館,致法院將來即便准許重整亦失實效,本件緊急處分確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抗告人公司重整可能性,本件應裁定如附表所示保全抗告人資產等必要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為各該處分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形決定,並非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即須准許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聲請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卷附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8至314頁)為憑。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即系爭債權銀行之兆豐商銀、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銀、臺北富邦商銀、臺灣中小企銀等陳報意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5至216頁、第224頁、第243至246頁)及上開公司重整事件之裁定,認抗告人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短期內尚得清償高達近7,000萬元之負債,其財務狀況並未達極度窘迫之境況。而其主要財務惡化原因,係因與個人之債權人林玉雪間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糾紛所致,且抗告人主要債權人多為銀行,有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原審卷第58頁)可查。有關大部分債權銀行是否已對抗告人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欲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一節,抗告人就此部分除提出土地銀行、臺北富邦商銀、聯邦商銀已對抗告人主張債權(原審卷第44至49頁)外,就其餘債權銀行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參酌臺北富邦商銀亦陳稱抗告人尚得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行規範」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權銀行尚得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之相關措施,尚難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係屬必要。況本件抗告人所為公司重整事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其緊急處分之聲請亦無必要。原審裁定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