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6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有財務困難且有暫停營業之虞,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准予公司重整之必要:
1、依抗告人之歷年財報顯示,抗告人自民國103年稅後虧損新臺幣(下同)649萬7,000元、104年稅後虧損8,363萬1,000元、105年稅後虧損1億929萬3,00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1月11日函覆意見亦載明:
「…該公司主要業務為旅館業務,近年受到旅遊業競爭激烈及國內旅遊業景氣不佳影響,逐年虧損大增,106年前二季因該公司擴展餐飲業務,營收雖大幅成長,惟106年前二季因認列處分不動產利益96,046千元而使當期為稅前淨利,若扣除後該公司106年前二季仍為稅前虧損75,563千元。…該公司因本業每年虧損,除105年產生淨現金流入外,其餘各期皆為淨現金流出,且106年前二季因本業產生稅前虧損75,563千元,致使現金流出大增。…和昇公司103年至105年及106年前2季本業每年持續虧損,致使流動比率持續下降,而和昇公司歷年透過持續現金增資,使負債比率及銀行借款餘額下降。」等語可知,抗告人自103年起財務愈陷吃緊,逐年發生虧損,確有經營之困難;且因旅遊休間事業之貨款等多為短期票據,故抗告人向有現金流量之固定營運支出,一旦資金調度不及,供貨廠商隨時可能中斷供貨,致抗告人會館及餐飲事業面臨暫停營業之高度風險。抗告人為求轉型,分散經營風險,乃於106年7月間以1億2000萬元之對價,取得展圓公司旗下27家餐廳之經營權。然抗告人於支付上開併購款項後,營運週轉負擔更加沈重,且因上開併購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展圓公司所積欠之全部稅務、供應商貨款及員工墊款等,為維持上開27家餐飲事業之正常營運,抗告人除持續代墊展圓公司所積欠款項外,每月仍持續支出至少3,500萬元之固定營運支出,造成抗告人資金調度日益困難。
2、復查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商字第10702203500號函明揭:「說明:(二)營運狀況:1、106年7月和昇公司以1.2億元取得展圓餐飲集團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含麻布茶房、跳舞香水、元壽司等餐飲品牌),又和昇公司為代展圓公司償還其對外積欠之稅務、供應商貨款等,以維持上開27家餐飲事業之正常營運,因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情事。
2、另106年10月和昇公司以2.3億元購買平溪河灣渡假村,共分4期支付價金,並以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擔保,簽約後因該渡假村之價值認知落差過大,和昇公司支付第1期款項後,雙方已合意解約,惟該渡假村仍向銀行提示第2期擔保款支票,致和昇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進而發生財務困難。」足證抗告人確有現金流量不足之情,且因抗告人與第三人林玉雪間之平溪河灣渡假村買賣爭議,林玉雪惡意提示支票,使抗告人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致抗告人之資金缺口擴大,產生資金調度不及之風險,引發抗告人之財務危機。加之,自林玉雪惡意提示支票致抗告人遭銀行退票後,抗告人迄今已收受諸多債權人銀行主張行使抵銷權及通知借款全部到期並催告清償之催告函,對現金流量原已不足、財務狀況捉襟見肘之抗告人而言,其總財產更大幅減少,且面臨須一次清償高達上億元債務之燃眉之急,故抗告人確有財務困難之情事:
⑴抗告人迄今已分別收受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秀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行使抵銷權通知書,就抗告人帳戶存款餘額上百萬元行使抵銷權。
⑵抗告人收受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催告書,通知抗告人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返還借款等語。揆諸上開催告函,催告還款金額即高達至少1億2000餘萬元,惟抗告人因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過百萬餘元,流動資產不足,根本無法立即清償上開債務,是抗告人確有現金流量不足,致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
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業已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主張抗告人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銀行確已積極展開法律行動向抗告人追償債務,絕非如原裁定所謂債權銀行均同意抗告人公司依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可見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停業之危險,確不可採。
3、抗告人於聲請公司重整期間,因財務狀況遲未好轉,業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更使抗告人資金周轉益發困難,財務狀況更陷惡化,故絕非如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公司僅係一時現金周轉不足之財務問題:抗告人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自103年起日益嚴重,迄今仍未獲改善,故抗告人業於107年3月16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將嚴重損及債信,往來廠商將不願接受抗告人之開票,致雙方必須改以現金交易,但抗告人資金明顯不足,確有難以維持基本營運之危險。又依抗告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截至107年1月25日止,抗告人已有三筆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退票金額合計75,270,000元,足見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觀諸抗告人已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前揭債權人銀行陸續行使債權,甚至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能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事,亦使抗告人營業更為艱困,資金周轉確有困難。
4、債權銀行已隨時準備查封抗告人所經營之會館,一旦抗告人經營之會館遭法院查封,抗告人將難以繼續維持營業,益見抗告人確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高度風險:台中商銀近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經營之金山會館,且抗告人甫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拍賣之裁定,債權銀行除積極採取行動追償債務外,更已準備隨時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之會館。此外,就已屆清償期之其他銀行債務,抗告人多已將所經營會館之土地及其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各該債權銀行,故一旦抗告人未足額返還借款,各該債權人銀行勢必將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由於台中商銀業已即將展開法律行動,其他各債權銀行為保全自己債權,勢必起而仿效,則抗告人經營之會館極可能遭各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可知抗告人近期確有暫停營業之高度風險,經營現況實不樂觀。綜上,抗告人確有財務困難,且財務情況近期恐難改善,有暫停營業之虞,為使尚有重整價值之抗告人得以維持營業,抗告人確得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進行重整。
(二)抗告人係以經營會館等為業,名下資產亦以會館土地及建物為主,抗告人實不可能將不動產資產全數售出以清償債務,否則將對公司營運產生不可回復之影響,且物業盡失,旅館業務亦將無以維持,則抗告人又有何重建更生之可能與必要?原裁定反於上開事證,認定抗告人並無清償能力不足等財務困難,忽視抗告人無法也不可能將資產全數售出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自陷倒閉等不可挽回之局面。復依上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1月11日函覆意見可知,抗告人歷年持續以現金增資方式,降低公司負債比率,然而,在抗告人已遭臺灣票據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債權銀行緊縮銀根之情況下,抗告人實難於現階段期待股東同意出資,故原裁定僅憑負債比例驟認抗告人無財務困難情事云云,顯屬率斷。況且,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台中商銀雖於調查程序中表明抗告人之前都繳款正常,對抗告人目前未主張』加速條款,故債權尚未到期,目前計畫讓抗告人依原約款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相隔不到半個月,玉山銀行亦發函催請抗告人清償一次全部到期之債務全數,台中商銀亦早於107年2月6日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財產,證明抗告人資產目前確實面臨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具有重整必要性。且抗告人擁有會館物業等資產,期待得以繼續營運並分期清償債務,有重建更生可能。
(三)抗告人並無虛列債權銀行及債權餘額: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所補正之債權人名冊,業已載明該債務明細結算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故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債務明細,係如實陳報抗告人於聲請重整時之各債權人名冊及債權
額明細。原審法院至107年1月22日發函詢問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債權銀行之意見,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則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及107年1月間始函覆原審法院,距離抗告人於106年12月1日聲請重整時業已歷時近2個月,則在抗告人持續依約還款繳息之情況下,自有債權餘額之時間上落差,抗告人並無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之情事。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抗告人重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重整制度蘊含著債務人公司、股東、公司員工、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複雜的磋商,以謀各關係人間之利益調整與保護。如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理應清算債務人之財產,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之滿足,僅在極例外情形始賦予重整更生之機會。尤以法人重整,並非資產一旦超過負債即享有利用重整制度之權利,除非債務人具有優良條件,藉重整制度繼續營業後,確實能獲利,除營收平衡外更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使各關係人獲得較清算為優之債權滿足。否則,債權人、股東、公司員工在公司資產超過負債之情形尚能獲得清償,尤以具有擔保物權債權人為最,囿於重整程序非一蹴可幾,擔保物隨時間推移而折舊,如重整後經營獲利之不確定性過高,債務人雖獲得再一次繼續經營的機會,無異是以損害債權人為代價。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在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情形下,即應審酌有無裁定重整之必要。苟公司並無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自不容以進行重整為手段,規避履行債務義務。經查:
(一)本院認得聲請重整之財務困難程度,應達無以支應營業所需必要資金之程度,非謂一有虧損或流動比率較低,即可遽謂為財務困難。本件經調查結果,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尚屬正常,並無因財務困難而生停業之虞:
1、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自103年起財務愈陷吃緊,逐年發生虧損,確有經營之困難云云。然依抗告人公司財務結構觀之,抗告人公司104年、105年負債佔資產比例約為40%、41%,106年上半年負債佔資產比例已降低至約25%(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即抗告人公司負債佔總資產比率自104年至106年逐年降低。且依抗告人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104年、105年及106年上半年資產、股本及淨值皆有上升之趨勢,顯示公司整體規模逐步擴大。復依106年8月1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原審卷二第28頁),抗告人資產總額為1,151,987千元,負債總額為292,559千元,只占25%負債比例,股東權益仍達859,428千元。
再審酌,抗告人公司106年稅前淨利有20,483千元,每股盈餘尚有0.4千元,有抗告人綜合損益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抗告人公司固然並非財務厚實優良,但尚未達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程度。
2、再依抗告人公司業務情形:抗告人公司營業規模現達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目前皆正常營業,抗告人目前所經營之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其中8間均為抗告人自有土地自用自營,僅有4間為租賃方式承租經營,自有持有率高達70%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所提之公司近年相關財務報告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12頁)。另經原審函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對抗告人公司表示意見,該局對抗告人公司概況、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局107年1月9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公司主管機關亦稱經其派員訪談結果,抗告人公司至106年11月30日公司資產約13億餘元,負債約4億餘元,股東權益則約近9億元,此有經濟部107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再者,抗告人主要債權人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富邦銀行,其等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各約為數百萬至數千萬不等,且多有相當之擔保,以抗告人資產規模而言,尚難認有資產不足而有清償困難之情形存在。且於原審訊問各債權人時,債權人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富邦銀行均表示抗告人均依約清償債務,均同意抗告人依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益徵抗告人雖有對銀行貸款舉債,然現尚無清償能力不足等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
4、另有關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有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庫銀行復旦分行於107年6月21日以合金復旦字第1070002057號函覆,抗告人於106年12月間分別清償299,663元、9,331,821元等語,聯邦銀行於107年6月22日函覆抗告人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共清償60,289,539元等語(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所補正之債權人名冊上載106年11月30日(原審卷二第18頁),是抗告人稱,該債權人名冊之債務明細結算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等語,應堪採信,抗告人雖無原裁定所認有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1款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然由上情觀之,抗告人於106年12月、107年1月短短二個月間即分別清償9,631,484元(計算式:299,663元+9,331,821=9,631,484元)、60, 289,539元,難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極度窘迫。
5、則由上情觀之,抗告人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公司體質難認不健全,且抗告人公司營業概況為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採分業之經營模式,抗告人公司現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難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抗告人主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75,270,000元,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困難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一再稱造成其財務惡化主要之原因,為其公司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與第三人林玉雪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即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僅約25,000,000元,卻約定由抗告人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30,000,000元等情,其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玉雪仍於106年12月1日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付款之面額7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導致抗告人公司之資金缺口擴大,產生資金調度不及之風險,引發財務危機等情。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不動產買賣糾紛,其應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其聲請重整實非抗告人為避免其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開立系爭支票等票據遭兌現之正途。再者,本件依林玉雪之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禹介民,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69頁)。查公司法所規定相關公司重整之制度,應非在於解決公司一時現金周轉不足之問題,亦非在解決公司與他人之契約糾紛,及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不當之問題,公司重整應僅在於公司狀況已達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有聲請重整必要之情形,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方由法院裁定重整介入,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已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共同利益,而達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苟公司並無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自不容以重整為手段,以解決與他人之契約糾紛。再者,若排除抗告人與林玉雪間爭議票款70,000,000元後,抗告人退票金額約為5,270,000元,觀諸抗告人經營之休閒會館所座落之土地,多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現有土地共計11筆,資產淨值約575,401,798元,而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之短期借款約232,266,132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資產淨值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縱然抗告人短期償債能力較為不足,抗告人尚可自行運用資產等方式變現,即有足夠資力清償上開債務,配合自身尚屬健全的經營體質,抗告人並無財務困難而生停業之虞。
(二)按公司法第300條至第302條規定旨趣,重整債權人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分別按同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類別(優先債權、有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是以,苟重整債權人反對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將導致重整計畫因無法獲得關係人會議之可決,致使法院須依法裁定終止重整。又重整將暫停或犧牲債權人之即時全額取償之權益,債權人須對債務人重生價值有相當程度認同,債務人始可能取得債權人之諒解與協助重建更生。本院受理重整聲請為准、駁之判斷時,自應審酌各項將來可能影響債權人對於重整計畫可決與否的因素,否則法院縱使作出准許重整之裁定,將來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亦屬徒勞。本件重整聲請,除債權人板信銀行、三信銀行未表明意見外,餘債權人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富邦銀行等,均明確表達反對重整(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堪認抗告人難以取得債權人對重整計畫之可決。依上揭公司法規定意旨,本件亦應駁回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現況,及觀諸卷內所有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及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再衡以訊問抗告人公司主要債權人之意見,認抗告人公司現在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等情形下,僅因於106年7月間以1億2千萬元併購取得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後,於支付併購款項後,一時較欠缺營運周轉現金,又其後於106年10月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發生糾紛,因林玉雪於106年12月1日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付款面額7千萬元之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因抗告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公司短期現金不足,尚難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公司現況應尚不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聲請重整之要件,而無聲請重整之必要,而駁回重整聲請,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裁定准予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