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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關於「花武少女龍舌蘭」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