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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蘇奕彰即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1年12月

2 日以衛署醫字第403468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符合現行法令,有調整之必要,經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6日以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至第9 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因涉及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07 年5 月16日以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175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醫藥促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至第9 條及第12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