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歐陽嘯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民間團體公共事務服務協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民間團體公共事務服務協會末任理事長,相對人成員因逝世、退休等原因,致無法繼續開會、運作,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民國107 年5 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71401283號函(下稱內政部107 年函文)解散,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經內政部於93年4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3006950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43號為法人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會務停頓已逾5 年,經內政部予以警告處分及限期改善,仍未依限辦理,經內政部107 年函文予以解散處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法人登記資料、內政部107 年函文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理事長,顯見相對人並非無理事可任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理事現有何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有民法第37、38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