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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周定邦即社團法人中華移民品質保障協會之理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中華移民品質保障協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5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移民品質保障協會之理事長,因應相對人法人登記聲請完成,及為利相對人發展運作順利,修訂章程名稱及第1 條規定,新增第12條第2 項規定,爰請求裁定准予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章程變更等語。

三、經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不同,社團法人變更章程,依上開規定,僅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準用民法第62條需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變更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而已,無需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