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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宋楚瑜即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會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現因業務需要,經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16條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章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7 年7 月27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070112142號函予以核備,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正後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第7 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然上開聲請變更之財團法人酬勤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及第16條,條文內容僅屬會址變更及增列章程之修訂日期,尚非涉及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准許變更裁定,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意旨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