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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登材即財團法人通化堂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通化堂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通化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七條之一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通化堂之董事長,茲因有部分信徒已過世或因年老、行動不便、離開道場或旅居國外等因素未能履行職務,為使法人能順利運作,前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修改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通化堂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通化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 條之1 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且經主管機關表示對上開變更並無意見等情,有財團法人通化堂新、舊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07 年

8 月5 日董事會議紀錄、如附件所示修訂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8 月31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438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所示第10條僅係將「如左」修訂為「如下」,並加註項次、第16條僅係將章程之修訂時間予以載明,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