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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訴訟代理人 蔡孟勳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職是,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配合各檢察機關名銜更名,聲請人於第13屆董事暨第6屆監察人第2次聯席會議討論通過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10、11、15條,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聲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具狀人欄則蓋用「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添盛」印文,可知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而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聲請(見本院卷第9-13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正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之代表人聲請等相關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會址,付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迄今仍未提出或補正以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代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之聲請狀,從而,本件自難認係以有權聲請之人名義提出聲請,揆諸前開條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