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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翁主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87年1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872001600 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87年3 月30日核准發法人登記證書,另於104 年11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簿第37冊第49頁第744 號),現因業務需要,經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 條、第7 條及第14條規定(變更內容如附件修章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12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648698700 號函予以核備,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

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始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章程修章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 條及第14條部分,分別係就基金會財產支出之標準、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12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648698700 號函表示就上開章程修正部分同意核備(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第

4 條,然觀條文內容僅屬會址之變更,尚非涉及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