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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8號聲 請 人 胡美琴相 對 人 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法定代理人 胡美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1 月17日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立案(立案字號:0000000 號),惟已停止運作超過10年,所有文件皆已遺失,理監事均年事已高且失聯,無力召開會議,申請命令解散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36條、第58條、第65條並有明定,惟該等規定均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2 章第2 節,即「法人」一節,可知得依前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均限於已向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之法人。倘係非經登記為法人之人民團體,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緣由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相對人,惟查相對人未曾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1日106 新北院霞登字第82494 號函及本院107 年1 月2 日106 北院隆登字第107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相對人並非法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聲請人雖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相對人乃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核與法人有別,其解散應另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法人解散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