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利錟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福建學院校友會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福建學院校友會於

民國81年8月12日為法人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案號81年登字41號,登記號數301),嗣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第2屆理事長,相對人因未依法召開會議、會務停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4年9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565400號函解散,依法應以全體理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因會務停頓、會員流失致無法召集會議,章程又無特別規定,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章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565400號函及107年2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2031600號函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主張其經選任為相對人第2屆理事長,且依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章程所載,相對人係設理事執行會務,可見相對人之理事相當於董事,故相對人解散後,應由聲請人等理事依民法第37條規定清算其財產。從而,相對人尚無不能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能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