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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力誠即財團法人國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富文教基金會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業經106 年10月31日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 條、第7 條、第15條、第17條(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教育部106年12月26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8886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