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楊思莉律師被 上訴人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卿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謝徹立王瀞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瑞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瑞卿,並經王瑞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訴外人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將空鋼瓶68件(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之高雄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之上海,因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提出危險品申報書,復向華信公司表示系爭貨物雖曾於2、3年前填充溴化甲烷,但均已揮發殆盡,不可能為危險品,要求以20英呎之普通櫃運送系爭貨物,華信公司遂轉由上訴人以普通櫃之方式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12日簽發電放提單(TPESE-L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放提單)予被上訴人。詎料系爭貨物於106年6月14日運抵上海時,竟因未申報危險品之爭議而卡關,被上訴人為使系爭貨物順利清關,乃先後於106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出具聲明保證系爭貨物非危險品,如因日後發生任何糾紛與費用,被上訴人願負全責之切結書各1 份(下各稱7月10日、7月12日切結書)予上訴人以利辦理通關事宜。惟因系爭貨物仍經大陸地區海關判定為汙染危害性貨物,致使訴外人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在上海之報關代理,下稱泛亞公司)於106年8 月2日遭大陸地區海關裁罰人民幣1 萬元,就此已由上海全申船務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在上海之船務代理,下稱全申公司)代為繳納,並以上訴人與全申公司之代理費進行沖銷;另上訴人亦因瞞報危險品而遭承運之船公司即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收取美金1,350元(含罰款美金1,000元及其他費用美金350 元)。此外,系爭貨物因卡關而堆存於貨櫃場內,產生超期費人民幣1萬4,325元、堆存費人民幣1萬1,779元,雖經上訴人於106年8 月4日催請被上訴人繳納,然未獲置理,上訴人為免超期費及堆存費持續增加,遂由全申公司先行墊付該等費用,並以上訴人與全申公司之代理費進行沖銷,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因此得以順利領取系爭貨物。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貨物申報為危險品運送而受有支付前述款項【共計折合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萬3,361元】之損害,自得依前述2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7 月12日切結書,係由吳聲緯(即華信公司之承辦人員)私自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7 月10日切結書套印製作者,是上訴人已不得依7 月12日切結書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委託華信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然華信公司竟私下拋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不知上訴人之存在,其後因系爭貨物卡關,吳聲緯乃趁被上訴人急迫之際,要求被上訴人簽立7 月10日切結書,而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對上訴人為前開簽立7 月10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也無從由吳聲緯代上訴人受領或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7 月10日切結書對其發生效力,容與事實相違;且上訴人與華信公司於被上訴人簽署7 月10日切結書後才一同出現並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履行,疑似串謀將責任推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深感受騙,因而已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對上訴人及華信公司所屬之華岡集團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依7 月10日切結書履行,復應認被上訴人已於是時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況觀之7 月10日切結書已記載「本公司委託 貴公司安排運送貨物至國外」等語,顯然該切結書所擔保者乃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但上訴人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其猶依7 月10日切結書而為主張,復屬自相矛盾,不可採取。再者,兩造間並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對上訴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又實則被上訴人於委託華信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初,即已據實告知系爭貨物之所有資訊,並提供華信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曾裝載溴化甲烷之MSDS(即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 )供各船公司判斷能否以普通櫃訂艙,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而屬申報不實之情;然華信公司竟任意拋貨給上訴人,且於發生前開卡關情事後,華信公司才將被上訴人於委託其承攬運送前即已提供之前開資訊轉寄給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誤認系爭貨物係經船公司審核後同意以普通櫃運送,乃將系爭貨物交由華信公司以普通櫃方式運送,且上訴人既係受華信公司委託而為實際運送,則對於華信公司未據實告知運送物資訊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或由其依法向華信公司訴究責任。又系爭貨物於106年6月14日卡關時,上訴人未曾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而代表華岡集團之吳聲緯迄至106年7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聯繫,故此期間所生之堆存費、超期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無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海關之代收罰沒款收據,其記載之繳款單位為泛亞公司,難據證明罰款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再遠洋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品名為海運費,亦顯與罰金無關,況此係遠洋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罰金之約定,亦無法拘束其他第三人,上訴人如欲追究責任,應向華信公司為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全申公司就堆存費、超期費向其請款之請款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為給付而受有損失,且全申公司給付堆存費、超期費予上海賽瑞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賽瑞絲公司)之發票,亦未記載電放提單之編號、貨櫃編號,無從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
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間委託華信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
之高雄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之上海,華信公司乃轉由上訴人為實際運送,上訴人並簽發系爭電放提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貨物於106年6月14日運抵上海時,卻因未申報危險品之爭議而發生卡關情事,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於106年8 月2日以未按規定辦理汙染危害性貨物申報為由,對上訴人在上海之報關代理即泛亞公司裁罰人民幣1 萬元,上訴人並因瞞報危險品而遭承運之船公司遠洋公司收取美金1,350 元(含罰款美金1,000元及其他費用美金350元),系爭貨物復因卡關而堆存於貨櫃場內,產生超期費人民幣1萬4,325元、堆存費人民幣1萬1,779元,其後前開裁罰款項、超期費、堆存費均由上訴人在上海之船務代理即全申公司代為繳納,並經上訴人以與全申公司之代理費進行沖銷,遠洋公司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予遠洋公司,系爭貨物乃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領取,上訴人因前開卡關事件受有支出前述款項共計20萬3,361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有收款單、代收罰沒款收據、泛亞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遠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遠洋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沖銷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至11、99、238頁、本院卷第413至415、426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0日出具載有:「本公司在此保證此
品名為非危險品貨,且無危險性,且包裝良好,如因本公司陳述示實,貨物包裝不固,而使公司遭受損失時,以上要求致使日後發生任何糾紛與費用,本公司願負全責並承擔所有法律上之責任,同時在此聲明放棄法律上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為證明。」等語之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鄭亦涵(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證稱:該切結書蓋章及手寫部分是伊寫的,7 月10日蓋章出去給吳聲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有7月10日切結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屬實。參以證人吳聲緯證稱:伊之前在華岡國際海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伊是受僱於華信公司,但對外都說是華岡,直接講華岡比較快,負責接洽公司間貨運往來的案子,107年3、4 月證人鄭亦涵有口頭跟伊說要運送鋼瓶,伊當時說好,
5 月時證人鄭亦涵說有一批空鋼瓶要出,伊問有無裝過什麼,她說沒有,只是擺了很久,伊說那就用普通瓶出口,伊請華岡公司確認鋼瓶可否出口,華岡公司對於鋼瓶較敏感,原則上不承接鋼瓶出口,因為他們之前吃過虧,請伊去了解客戶的需求,伊跟證人鄭亦涵確認時,她一直保證沒有問題,並在107年5月8日發電子郵件給伊,稱空鋼瓶已經擺了3年之久,氣體已經揮發,不可能是危險品,故請安排以普通瓶出口,但華岡公司還是不予承接,伊就拿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的證據請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公司的周先生就安排出口,6月9日出口後沒有問題,但過幾天上海海關抽驗發現貨物檢測出不是普通瓶,裡面殘留危險物質,伊就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非危險物品切結書、物品清洗證明相關文件給伊,伊拿給海關看,不然會有罰金,伊就將空白的文件傳電子郵件給證人鄭亦涵,請她列印出來蓋章後伊去拿,再轉交給上訴人公司的周先生,7 月10日切結書是被上訴人郵寄給伊的,後來伊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11、313頁)。而證人鄭亦涵亦證述:6 月14日系爭貨物到大陸港口時卡關,大陸受貨人打電話來跟伊等說貨物卡關無法提貨,海關說伊等空鋼瓶應用危險品出運,有申報不實,因為船是伊等訂的,叫伊等貨代趕快去處理,伊就趕快找華信公司的證人吳聲緯,請他出面解決,打他手機沒有接,直到7 月10日才接到證人吳聲緯的電話,伊請他趕快處理,當天他跟伊說要補證明文件,叫伊蓋章給他,後來他寄電子郵件給伊,伊列印下來請伊等總經理蓋章,因為證人吳聲緯叫伊用掛號寄到他公司,伊就掛號寄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0 頁)。復觀諸7 月10日切結書已記載「此致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7月10日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前述系爭貨物卡關情事而出具予上訴人者。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委託華信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華信公司竟私下拋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不知上訴人之存在,其後因系爭貨物卡關,證人吳聲緯乃趁被上訴人急迫之際,要求被上訴人簽立7 月10日切結書,而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對上訴人為前開簽立7 月10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也無從由證人吳聲緯代上訴人受領或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之證人吳聲緯復證述:伊有跟證人鄭亦涵說會找其他物流公司承接,她當然同意,伊有說一定要是危險品華岡公司才能接,但被上訴人說要用普通瓶,伊要拋貨給上訴人時有跟證人鄭亦涵在電話上說會轉給第三人,她知道不是華岡公司來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而證人鄭亦涵則證稱:因為4、5年前就是用普通櫃,所以伊的認知上應該用普通櫃就可以,伊就請證人吳聲緯去找可以用普通櫃的公司,伊等再跟他訂艙,華岡公司是有報危險櫃的價沒錯,但沒有說不接,證人吳聲緯有回覆貨是危險櫃的話只能在臺中結關,伊認為還要把貨運到臺中,多一筆內陸運費,伊認為這樣不划算,之前用普通櫃都可以,伊才叫他去看有沒有船公司可以用普通櫃,他6月7日用電話跟伊說有一家可以用普通櫃,伊說好,那你報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可徵被上訴人於託運之初,實際上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係由華信公司所另尋可以普通櫃方式運送之船公司為實際運送之情。再觀之系爭電放提單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者,此有系爭電放提單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電放提單正式作出前,證人吳聲緯有先依證人鄭亦涵所發之出口資料打好草稿後交給證人鄭亦涵核對,亦有於系爭電放提單作出後,以電子郵件發給證人鄭亦涵,惟證人鄭亦涵於過程中則均未表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吳聲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核與證人鄭亦涵所證稱:伊收到系爭電放提單後就直接轉給伊的受貨人,沒有其他表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2 頁)。且依現今海運之一般運作實況,電放提單乃託運之重要憑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就所載之運送相關細節(如貨物品名、數量、運送人、受貨人等)詳為核對以保自身權益之理,則以證人鄭亦涵為被上訴人負責進出口業務之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就華信公司所另委託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第三人即為上訴人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在前述情況下,猶於載有「此致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7 月10日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而證人吳聲緯就此更證述:伊跟證人鄭亦涵說已經卡關,現在是上訴人這家貨運公司在處理,切結書當然要簽給上訴人,證人鄭亦涵沒有跟伊爭執為何不是華信或華岡公司,後來也沒有跟伊說這個切結書記載有關上訴人的部分是弄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確係有欲委託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卡關情事之意,始會出具7月10日切結書。至7月10日切結書上所載「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安排運送貨物至國外」等語,雖在法律概念上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華信公司承攬運送,兩造間則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等情並未完全吻合,然上訴人既為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則前開記載實尚未明顯脫逸社會大眾對該等交易活動之理解範圍;況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該切結書對上訴人負責,亦不以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為前提要件,自仍不能因此否定該切結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並無以7 月10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願就因系爭貨物是否屬危險品所生之任何糾紛與費用負擔全責之意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謂其係遭上訴人及華信公司之詐欺始出具7 月10日切結書云云,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出具該切結書之目的及對象之事實,既如前述,尚不能遽認其有何遭到詐欺之情;況被上訴人雖謂其已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對上訴人及華岡集團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依7 月10日切結書履行,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81頁),然觀之其於該等存證信函中均未明確敘及其撤銷遭詐欺而出具7 月10日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意旨,而僅提及「對此詐欺的行為已嚴重損害我司利益及商譽,我司將保留一切的法律追訴責任。」、「呼籲貴司最高管理階層詳加調查並了解此案對貴司商譽的影響及實質的法律責任,儘速主動與我司聯繫商討對我司之賠償事宜,否則我司將根據所掌握實質證據對貴司進行法律訴訟求償,及維護我司的商譽。」等語(見原審卷第73、81頁),尚難解為被上訴人已於是時以前述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稱前述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已於發見詐欺後之1 年內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撤銷,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不受該切結書效力之拘束,亦無足取。另7月12日切結書雖係證人吳聲緯因7月10日切結書之文字有缺漏,事後自行以7 月10日切結書套印製作而成者,此經證人吳聲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上訴人固不得依7 月12日切結書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但證人吳聲緯復證稱其已將該2份切結書均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被上訴人亦確有以7 月10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願就因系爭貨物是否屬危險品所生之任何糾紛與費用負擔全責之意,自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7 月10日切結書對上訴人負責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自得依7 月10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貨物經大陸地區海關認定為危險品所支付之費用對其負賠償之責。
㈢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
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再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31條、第663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海商法第5 條之規定,均準用於海商事件。次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按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規定。前項託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查核,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37條已有明文。再以貨櫃裝載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託運人應將記載危險品之類別、項目、品名、容器及包裝之名稱之貨櫃裝載危險品託運書,交付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此觀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華信公司以一條龍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亦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 頁),而吳聲緯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向被上訴人報價乙情,復有其寄予證人鄭亦涵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足徵被上訴人與華信公司間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上開規定,華信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與運送人同,應逕適用民法有關運送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伊與上訴人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已不對上訴人負據實申報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委託華信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初,實已據實告知系爭貨物之所有資訊,並提供華信公司系爭貨物之MSDS供各船公司判斷能否以普通櫃訂艙,惟華信公司並未將相關資訊轉寄給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誤認系爭貨物係經船公司審核後同意以普通櫃運送,並非有何申報不實之情,上訴人對於華信公司未據實向其告知運送物資訊所生之風險,應自行概括承受或由其依法向華信公司訴究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既已以7 月10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願就因系爭貨物是否屬危險品所生之任何糾紛與費用負擔全責,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不需對上訴人負擔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據實申報義務,亦不論華信公司於另委託上訴人為實際運送時是否已將被上訴人前述提供系爭貨物之MSDS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仍均得依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況申報危險品乃託運人之責任,雖運送人願以普通櫃運送實際上屬危險品之貨物,充其量亦僅能認運送人係同意承擔該等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危險可能實現所生之事實上風險,不代表託運人可因運送人之同意運送卸免其依法應盡之危險品申報義務,並得據以免除因危險實現或經海關認定未為危險品申報等所造成運送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迄未提出其向華信公司為危險品申報之危險品託運書,其雖辯稱已向華信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MSDS,但證人鄭亦涵在證人吳聲緯向其提出以危險櫃運送系爭貨物之報價後,仍要求證人吳聲緯為其尋覓可以普通櫃運送系爭貨物之船公司報價等情,已如證人吳聲緯、鄭亦涵證述如前,此復觀證人鄭亦涵於106年5 月8日寄予證人吳聲緯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提及:「吳先生,您好!如電話中告知的,此空鋼瓶之前進口至台灣瓶內裝的產品為溴化甲烷,已使用完至少放置在倉庫有2~3 年,內部不可能有殘留,即使一開始有殘留經2-3 年了均已揮發掉了,不可能有危險性,請理解。屆時適當時機,等我司通知,請以 20'普通櫃安排船期,協助我司退運此106 支舊的空鋼瓶給大陸工廠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既仍要求華信公司就系爭貨物尋找可為普通櫃方式運送之船公司進行報價,顯然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已向華信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之MSDS,即認被上訴人有為危險品申報之意,亦不能因華信公司同意安排由其轉委託之上訴人以普通櫃運送系爭貨物,逕謂上訴人應自行概括承受因系爭貨物未辦理危險品申報所生之損害,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至華信公司縱於轉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未轉交前述MSDS予上訴人並為危險品之申報,但被上訴人既已簽立7 月10日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其與華信公司間之轉委託關係或7 月10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自行選擇對華信公司或被上訴人求償,兩者處於不真正連帶關係,尚不得謂上訴人僅得向華信公司請求賠償因本件所生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依7 月10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所應對上訴人負擔之責任,實屬灼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前述卡關情事而受有支出裁罰款項、超期費、堆存費共計20 萬3,361元之損害等事實,固如前述。惟自106年6月14日發生卡關情事時起,直至證人吳聲緯於同年7 月10日主動與證人鄭亦涵聯繫止,被上訴人均始終無法與華信公司取得聯繫等情,業經證人鄭亦涵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實際上無從為任何卡關情事之處置,上訴人就其所受前述超期費、堆存費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所生之超期費、堆存費,應屬有據。又就其中超期費部分,賽瑞絲公司雖係採累進費率計費,有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然被上訴人係因未能於前開期間內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致實際上無從於超期之初即為相關處置,終致需就其後之超期情事適用較高費率計費,是若仍按照原訂累計費率計算上訴人應負責之數額,顯非合理,應以超期費總數除以超期日數所得之平均值計算每日應扣除之數額為當。查系爭貨物因前述卡關情事而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計算超期費,至全申公司代繳超期費之同年8 月23日止共超期70天,則每日超期費應為人民幣205 元(人民幣1萬4,325元÷70天≒人民幣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因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致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處理卡關情事之期間共26天,是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超期費即為人民幣8,995 元(即人民幣1萬4,325元-人民幣205元×26天=人民幣8,995元)。
另系爭貨物係自106年6月29日進入危險品倉庫內堆存,此有同前之106年8 月4日電子郵件為憑,算至全申公司代繳堆存費之同年8月21日止共計54天,是每日堆存費應為人民幣218元(即人民幣1 萬1,779元÷54天≒人民幣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通知致實際上無法處理卡關情事之期間共12天,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堆存費則為人民幣9,163元(人民幣1萬1,779元-人民幣218元×12天=人民幣9,163元)。從而,上訴人得依7月10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即為167,603 元【即(大陸地區海關裁罰款項人民幣1萬元+超期費人民幣8,995元+堆存費人民幣9,163元)×4.5(依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比4.5換算)+遠洋公司收取之美金1,350元×30.29(依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 比30.29換算)≒167,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7 月10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