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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張雅萍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即本院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認定抗

告人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裁定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係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58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為基準,而抗告人原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1,350元、租金8,000元、電費瓦斯費2,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4,950元)。而系爭58號裁定認定租金、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須由抗告人與同住之子女共同分擔,惟於認定扶養費時,則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不若成年人等,理由矛盾。且交通費為抗告人之個人支出,應非與同住者共同分擔,系爭5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租金、電費瓦斯費予以刪減,並減少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致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嚴重壓縮,而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尚在就學中,並無工作收入,如要求其等分擔家用支出顯然過苛,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租金、電費瓦斯費應全部由抗告人支出。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抗告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生活必需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萬4,794元、1萬4,794元、1萬5,162元之1.2倍計算,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應共為42萬9,600元【即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900元(計算式:(1萬4,794元×l.2×4月)+(1萬4,794元×1.2×12月)+(1萬5,162元×l.2×8月)=42萬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子女扶養費之部分,亦應準用前開計算基準,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不應以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萬5,450元。計算式如下:⒈子女扶養費:1萬7,550元(基本生活支出1萬7,900元-平均每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6,200元)/ 2(與前夫平均分擔)×3(子女人數)=1萬7,550元。⒉抗告人個人之生活費1萬7,900元。⒊合計共3萬5,450元。

㈡原裁定逕將抗告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包含子女之扶養費用大幅

減少至1萬1,988元,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原裁定認定有明顯違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5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系爭58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僅有232元,數額微少,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就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634元及西元2013年9月出廠之機車,殘值約5,000元)部分,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解繳到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由本院職權核閱各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3月止係於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嬴鴻公司)任職,自107年4月起迄今則於便以利教會擔任幹事,另抗告人與其兄長之家庭列為同一低收入戶,每年固領取政府發給之三節慰問金合計1萬3,000元(即春節慰問金9,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及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77頁),因抗告人為該戶之代表人,是該戶每年可領取之三節慰問金1萬3,000元,由抗告人與其兄長均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27、28、48至54頁)為證,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3月止,自嬴鴻公司共領取薪資21萬5,988元(計算式:2萬1,085元+2萬1,090元+2萬1,090元+2萬1,393元+2萬1,090元+2萬0,580元+2萬1,089元+2萬1,310元+2萬1,310元+2萬5,951元=21萬5,988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49至54頁及第28頁),於107年4月自便以利教會領取薪資3萬1,94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2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539元【計算式:(21萬5,988元+3萬1,940元)÷11月≒2萬2,5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平均每月應可領取之三節慰問金約542元(計算式:1萬3,000元÷2戶÷12月≒542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2,539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之三節慰問金542元,共2萬3,08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並無違誤。

⒉又抗告人陳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 2年相同,並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4,100元(含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1,35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及瓦斯費2,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4,950元)等情,審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話費及日常支出均與系爭58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相同,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陳稱其與前夫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105年度北司消債調第323號卷第3頁),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陳報其長子、次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用各為9,500元,惟僅提出臺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繳款單、台北市私立楊基文理補習班收費收據、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繳費單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41至49頁)。而抗告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自105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固定之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4,100元,另每月均固定自家扶中心領取不固定金額之扶助金,而抗告人之次子每月則另領有獎助學金,抗告人之次子及長女之國小學雜費、營養午餐費亦均有退費,有抗告人於106年2月3日之陳報狀、抗告人及抗告人長子、次子及長女之郵局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76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第16至17頁、第18至26頁、第58至59頁、第76至77頁)。而抗告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固定領用之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及家扶中心之扶助金,其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為政府或民間團體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應專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所用,並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而抗告人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長子正值升學之際,除須支出較多之教育費用,平日所需又已與成年人相近,故原裁定認抗告人長子每月支出9,500元扶養費,並無不妥。另抗告人之次子及長女分別年約11歲及9歲,雖仍就學中,然該2子女年紀尚小,平日生活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其等除有補助款、扶助金及助學金外,另教育費用亦有退費,故抗告人之次子及長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不若抗告人長子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又未提出其次子及長女扶養費用與長子相同之證明,故難認抗告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同為9,500元。再因抗告人未陳報該二名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細項(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58頁背面),是原裁定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抗告人次子及長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其2人每月生活所需應各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元÷12月=7,333.33)計算,並無不妥。

⒊雖抗告人以原裁定一面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租金、電

費瓦斯費、交通費須由抗告人與同住之子女共同分擔,又同時認定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基本支出不若成年人等,而主張原裁定理由有矛盾云云。抗告人更主張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均應列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惟家庭生活費用既為抗告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支付之總額,自應分開計算,並應將每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列入各自之扶養費中,不得逕認屬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抗告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既與抗告人同住,平時皆由抗告人以機車接送三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則自應將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應分擔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列入各自之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與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分擔。是原裁定認定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應共同分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等,僅係用以說明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囊括之範圍,應包括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用,並非因抗告人之次子及長女依附父母之程度高,即無庸負擔前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又除抗告人與其子女應共同負擔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外,抗告人未詳加陳報其子女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則原裁定依抗告人次子及長女之年齡,認其於生活所需及用度依附於父母之程度高,而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以概括計算之方式,認含抗告人次子及長女各應負擔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交通費在內,其次子及長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總額,應各以總額7,333元(計算式:8萬8,000元÷12月=7,333.33元)之方式計算,並無抗告人所稱矛盾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萬4,166元(計算式:9,500元+7, 333元×2=2萬4,166元),應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領取之補助金、扶助金、助學金共為43萬6,1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金、扶助金及助學金共1萬8,171元(計算式:43萬6,100元÷24月=1萬8,170.8元),而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均仍在學,上開補助應得繼續領取,故認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5,995元(計算式:2萬4,166元-1萬8,171元=5,995元),並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萬6,633元(計算式:6,000+800+1,000+2,838+5,995=1萬6,633元),而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萬3,0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633元後,仍有餘額6,448元(計算式:2萬3,081元-1萬6,633元=6,448元)等,並無違誤。

⒋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9月至105年8月),自家泰企業有限公司、嬴鴻公司領取薪資合計58萬6,853元;又於103年10月領有急難救助金2萬元,103年11月領取張榮發基金會救助金1萬6,000元,104年9月領取財團法人臺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補助金5,000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16頁),105年6月領取車禍保險理賠643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20頁)及肇事者賠償3萬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51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領取之三節慰問金2萬2,000元(9,000元+9,000元+2,000元+2,000元=2萬2,000元),因須與兄長均分,故應以1萬1,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66萬9,496元(計算式:58萬6,853元+2萬元+1萬6,000元+5,000元+643元+3萬元+1萬1,000元=66萬4,969元),而其所列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支出,包括租金8,000元、電費及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350元、日常支出1,0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共4,950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而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及日常支出1,000元,核其數額均符抗告人年齡、職業者每月固定支出,應認為必要支出,業經系爭58號裁定認定在案。而租金、電費及瓦斯費及交通費,因屬抗告人與3名子女共同生活所需,而抗告人之前配偶依法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就合計為1萬1,350元之費用,應由抗告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未成年子女應負擔部分則列入扶養費數額審酌,因此,抗告人個人每月租金、電費及瓦斯費及交通費之必要支出為2,838元(計算式:1萬1,350元÷4=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3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所領取之補助金、扶助金、助學金共43萬6,100元,加計聲請人前配偶父親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元,共58萬6,100元,已足以支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以9,500元及7,333元計算之每月扶養費之總額,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0,638元(計算式:6,000元+800元+1,000元+2,838元=10,638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5萬5,312元(計算式:1萬0,638元×24月=25萬5,31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41萬4,184元(計算式:66萬9,496元- 25萬5,312元=41萬4,184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萬2,583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之聲請費5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⒌至於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就債務人生活所需,已

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主張抗告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生活必需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萬4,794元、1萬4,794元、1萬5,162元之1.2倍計算,不應以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云云。惟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而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雖準用債務人之計算標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修正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然此僅係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應酌留與債務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而非個別債務人或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實際支出狀況,不應一律要求債務人以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酌留標準作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