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劉猷鴻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債務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2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 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消債條例債務清償方案認可事件如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就其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其救濟方法應以書狀向該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倘經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5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對民國10
7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雖送達予抗告人之裁定內誤載得抗告,惟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