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南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羅幼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蘭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屬按件計酬,收入並不穩定,依前29個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分析,每月收入為零的有5 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有22個月,佔76 %,3 萬元至6 萬元有2 個月,6 萬元至8 萬元有 2個月,10萬元至20萬元、20萬元至30萬元、40萬元至50萬元各有1 個月,故大部分每月薪資都在3 萬元以下,生活捉襟見肘,不時舉債度日,收入好的時候就要馬上還錢給親友,周而復始,目前的業務工作競爭激烈,本人工作多年轉職不易,然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希望在有限的工作時間內能夠解決所有債務,懇請考慮行業特性與一般有固定收入之人有所不同,並納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來重新訂定更生方案以符合實質清償能力,讓債務人能夠逐步清償債務才是此次更生的最終目的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又按「消債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故法院於債權人會議期日,應注意更生方案有無同條例第63條所示情形,如有,應曉諭債務人修正或補正。
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又債務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如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亦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
7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比例雖未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22 頁、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57 至159 頁)。足見本件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自行提出,並經本院逕以裁定予以認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應受拘束,債務人自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