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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施淑玲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尤仲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施淑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應為免責之裁定;如有,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同條例第135 條另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參其立法理由係以:「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準此,債務人縱使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如該不免責事由之違反,對債權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仍應為免責之裁定,使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庶符該法立法之原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多年前擔任房仲業務時,向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承租保管箱使用,其內雖放置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等物品,但抗告人嗣後因腦中風、顏面神經麻痺等疾病致記憶不清,且保管箱鑰匙於103 年間遭竊後,因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破箱費,早已遺忘保管箱內有無財物,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拿到胞妹施燕琳之過年紅包,始申請破箱換鎖,並主動向原法院申報有保管箱內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等財物,倘抗告人主觀上知悉該保管箱內有可變現之財產,早就將之變賣充當生活費用,豈會留待法院審查免責與否之際,始主動陳報,可見抗告人非故意隱匿上開財產。況且該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價值合計僅1 萬餘元,與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144 萬7,035 元相較,僅占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0.69% ,其情節顯屬輕微,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7 月18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抗告人自107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於107 年2 月7 日之民事陳報㈠狀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0 元、文山萬美街郵局存款5 元、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9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因上開存款數額俱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1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應於同年4 月27日前就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惟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經本院於 107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又因抗告人在原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調查中始申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有承租保管箱,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各1 只,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無同條例第135 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等情,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即應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及第135 條所規定之要件。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抗告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僅因友人介紹短暫從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工作,於107 年3 月15日有一筆330 元之收入,嗣後因無體力致未能繼續工作,故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6 年間自葡眾公司領取之收入 1,380元亦匯入上開存摺,然自107 年3 月15日後確實沒有葡眾公司再匯入款項之紀錄,且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之年齡為64歲,又曾患有腦中風、顏面神經痲痺、慢性缺血心臟病、腦梗塞及高血壓,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抗告人陳稱其現已無體力從事工作一節,應屬實在。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抗告人應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應負答覆義務,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有違反第103 條第1 項之答覆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抗告人固陳稱其早已遺忘保管箱內有無財物,且自保險箱鑰匙失竊後至107 年2 月26日始以胞妹施燕琳贈與之紅包破箱換鎖,旋向原法院申報尚有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等財產,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事由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收據證明聯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7 頁、第209 頁)。惟本件命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時,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於107 年2 月 7日之民事陳報㈠狀提出之資產表,雖不及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列入,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7 年4 月11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 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並無財產可列計清算財產,應於107 年4 月27日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上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7 頁至第 139頁),卻未於上開期間內補報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等財產使相對人得受分配,致本院以查無清算財團之財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難認抗告人沒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之情形,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主張其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規定事由等語,並不足採。㈣惟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參照)。

2.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是否輕微,自應以債權表所載之債務總額與系爭消費金額之比例、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認定。查本件清算債權表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公告,並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故該債權表已確定,抗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合共計144 萬7,035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而抗告人未申報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之價值經鑑定結果共計3 萬1,371 元,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8 年8 月22日鑑所傑字第01908226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占債權表總債權金額144 萬7,035 元之比例約為2%(計算式: 3 萬1,371 元÷144 萬7,035 元≒0.02),於債權人受償數額之影響甚微。又抗告人無工作收入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已如前述,是就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態而言,免責制度難謂非經濟陷於困境之抗告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故本院綜合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抗告人漏未陳報之財產價值所占總債務之比例,確非情節重大,抗告人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第

6 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101 年1 月4 日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抗告人所有之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均屬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雖在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前未被發現,但於原法院審理中已被發現,自有待進行追加分配,是抗告人經本院為免責之裁定,雖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