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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廖振記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聲請更生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期間,多次頻繁進出越南且每次之入境停留天數介於4至17天,惟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越南籍人LE THI THUVAN(黎氏秋雲)登記結婚,並於越南胡志明市宴客,因婚後配偶黎氏秋雲無法辦理依親至臺灣定居,抗告人為探視配偶,及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配偶入境程序及陳情等事,只能每隔3至4個月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以維繫夫妻間情感。至抗告人曾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等行程,係因抗告人為臺北市大安民防大隊之民防人員,並擔任新生中隊之分隊長,該次旅遊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舉辦之自強活動,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因該次旅遊支出任何費用,並無奢侈消費未樽節開銷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到場接受訊問,縱抗告人有未經法院許可擅離其住居所之情事,亦非故意違反,應認抗告人違反情節輕微。又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如同先前所述每日營業8小時,故每日營業所得應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每月固定收入應為44,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44,000元),依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46,630元,是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4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因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且自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105年5月出廠之汽車、91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華南銀行存款6元,及其持有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股社金價值10,000元,其中上開汽車、入股社金為維持生活所需,不予列入清算財團外,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且上開財產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抗告人之清算程序終止。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予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107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卷宗(下稱原法院卷)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㈢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㈣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27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05年8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則本院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8月18日起,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為當。

⒉抗告人前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58,750元,復

於原法院程序中,於107年3月2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8小時,每日營業所得介於2,200元至2,500元間,平均每日收入為2,350元。聲請人每月營業25日,故每月收入為58,750元等語(計算式:2,350元×25日=58,750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頁背面)。又抗告人自陳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得均為現金,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程序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數額,亦與聲請更生時所提出每月平均收入數額一致,並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5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8,750元,且為固定收入一節,亦可認定。

⒊又抗告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250元、水費335元、電費448元、瓦斯費444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市○○○○○路費779元、醫療費97元、汽車強制險204元、汽車貸款15,890元、油資及洗車費10,896元、汽車停車位租金1,000元、汽車保養費888元、計程車車隊電信衛星月租費及乘客責任保險費等費用2,400元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計程車油資發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國宅出租繳款清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費證明、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7年3月19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84頁、原法院卷第46頁、第70頁至第77頁),固非無據。惟查:

⑴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抗告人主張汽車貸

款每期(月)還款金額應為15,389元(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26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且抗告人既已因經濟窘迫而聲請清算,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亦未列入清算財團,又抗告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列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是以,就抗告人主張汽車貸款15,389元之生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

⑵從而,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為31,24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250元+水費335元+電費448元+瓦斯費444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市○○○○○路費779元+醫療費97元+汽車強制險204元+油資及洗車費10,896元+汽車停車位租金1,000元+汽車保養費888元+計程車車隊電信衛星月租費及乘客責任保險費等費用2,400元=31,241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7,509元(計算式:58,750元-31,241元=27,509元),故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亦可認定。

⑶此外,本件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有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營業所得為58,750元,另每月有計程車車身廣告收入450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應為1,420,800元【計算式:(58,750元+450元)×24=1,420,800元】;另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定結果,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250元、交通費276元、水費335元、電費448元、瓦斯費444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市○○○○路費779元、健保費1,235元、勞保費2,476元、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費160元、醫療費97元、汽車強制險204元、汽車貸款13,680元、油資洗車費10,896元、汽車停車位租金1,000元、汽車保養費888元、計程車靠行費用2,400元。其中汽車貸款部分並非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已如前述,故於剔除汽車貸款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5,388元,合計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849,312元(計算式:35,388元×24個月=849,312元)。

⑷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571,488元(計算式:1,420,800元-849,312元=571,48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狀況不佳

,駕駛計程車每月僅能營業20日,且無法每日營業8小時,故每日營業所得應以2,2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44,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44,000元),扣除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630元後,並無餘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已如前述;且於原法院程序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核與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互核相符,亦如前述,則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改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減為44,000元,復未能就實際收入減少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一節,自不可採。原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無違。

㈤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入出境越南係因其於105年7月1日與

越南籍人士黎氏秋雲登記結婚,並於越南宴客,因配偶無法辦理依親至臺灣定居,為探視配偶,及辦理配偶入境程序及陳情等事,故每隔3至4個月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以維繫夫妻間情感;至於其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3天,該旅行乃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舉辦之自強活動,抗告人並未因該次旅遊支出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書、陳情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民防協勤預先編組表、寶瓶星號3天2夜石垣島假期參加人員名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固非無據。⒉惟查,依抗告人入出境資訊查詢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2頁

),抗告人自105年8月31日起迄107年2月22日間共有6次入出境越南之紀錄,並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沖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105年8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經法院之許可,多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天數介於3至17天,日數並非短暫,且抗告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105年8月11日接受外交部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人員面談後,經外交部於105年8月23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文件證明之申請,嗣於

10 7年4月13日始因抗告人提供新事證,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通知重新登記面談等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至86頁),則抗告人縱有其所述探視配偶、辦理配偶入境程序及陳情之必要,於經許可後自得離開其住居地,惟抗告人均未事前聲請許可,且依上開期間出入境次數、停留國外期間均非短暫,是可認定抗告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⒊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人未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實陳報出國細節,且於清算開始後即有6次入出境及停留越南相當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住居限制義務僅因過失所致,且前開入出境前往越南停留期間,亦已逾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是抗告人違反住居限制義務並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從而,應認抗告人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㈥至於原裁定並未論及抗告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之規定,且依其理由二、㈤所示,亦載明「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惟有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可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原裁定理由三第一行以下有關「及第133條第2款」之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列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