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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法定代理人 潘裕幗相 對 人 施壽博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第28條、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依同條例第73條、第132 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均發生免責效力(民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對債務人先前之惡行加以懲罰,乃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其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如係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均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所得清理之債務,應指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抑或依民法第474 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本件相對人係伊前員工,前因辦理優惠資遣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領取補償金,嗣其再次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郵局優退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償金93萬7,860 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生,並非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債權,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列為更生債權之一部,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9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

6 年4 月28日提出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 萬5,000 元,共24期,清償總金額為108 萬元,清償成數為71.5% 之更生方案,雖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相對人已屬盡力清償,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裁定(下稱第174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嗣抗告人對第174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於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4

8 萬4,440 元,扣除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7 萬2,312 元,尚餘131 萬2,128 元,提出其中108萬清償更生債權,已逾5 分之4 用於清償,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系爭債權既法無明文規定為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即屬普通更生債權,抗告人既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系爭債權,自應依更生方案受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6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債權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生,並非

消債條例所定之債權云云。惟消債條例既未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類型設限,則無論債務人係對於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亦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於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之要件時,即得依法聲請更生。抗告人前已以105 年6 月13日北人字第1050601190號函知相對人繳回其於92年2 月28日資遣時所領勞保補償金93萬7,860 元,而依郵局優退辦法第7條第1 、2 、4 項規定:「第2 條所規定之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依前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還中華郵政公司。但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還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中華郵政公司應將已領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由保險人通知原投保單位收回原發給之補償金。」(見消債更卷第4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30 頁反面),可知系爭債權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前即已存在,亦無明文規定系爭債權為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則系爭債權自屬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固基於前揭郵局優退辦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自無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之適用,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應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債權,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抗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