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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柔蓁(原名王怡軫)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Gregory John Powell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黃書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子寧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柔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5萬6,990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7 年4 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49、52頁),債務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次查,債務人前曾於95年6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嗣於99年11月8 日再與債權金融機構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年息3 ﹪、每月還款金額1 萬0,022元一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還款明細足證(本院卷一第63至78頁);並據債務人陳稱其自

107 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上開99年協商內容按期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8 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及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故本院即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99年協商內容有困難之情事,予以調查審認;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

㈢查債務人自107 年3 月起每月薪資自3 萬7,783 元調高為3

萬8,906 元,扣除每月扣繳之健保費、勞保費、自提退休金後,107 年3 月份至107 年5 月份之每月薪資給付淨額各3萬5,220 元、3 萬5,295 元、3 萬5,376 元,有其薪資給付通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並有其104 年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佐(調字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79 頁、第361 至365 頁),是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

3 萬5,297 元。又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債務人之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以債務人為發放對象之租金補助等,仍應屬可預計之固定收入。查債務人自107 年起每月受有租金補貼6,3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73 至375 頁),復經債務人陳述無訛(本院卷一第430 頁)。是債務人自107 年起每月收入為

4 萬1,597 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7 至9 頁

),記載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之三女(000 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本院調字卷第6 頁戶籍謄本所載)扶養費用等情。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自己之膳食費8,000 元、手機月租

費2,947 元、交通費1,100 元、瓦斯費375 元、水費208 元、電費433 元、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料表、電信費繳款通知足憑(本院卷一第285 至297 頁、第317 至337 頁、第371 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2 萬6,063 元。

⒉債務人陳稱:伊另繳納104 年、105 年度所得稅各3,251 元

、3,553 元及105 年、106 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各

1 萬6,147 元、2 萬4,821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保險單、要保書、繳納保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至314 頁、第339 至355 頁)。而債務人於100 年間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已於106 年1 月25日期滿(本院卷一第341 頁),自此時起無須再繳納保險費;債務人再於106 年1 月25日投保10年期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費以6 年付清),每年應繳保險費依債務人上開主張之數額為2 萬4,821 元。準此,依上開繳納之所得稅、保險費數額,推算債務人於107 年3 月份以後平均每月攤分之所得稅額為284 元【即(3,251 元+3,553 元)÷24個月=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人壽保險費為2,068 元(即2 萬4,821 元÷12個月=2,068 元)。

⒊至債務人雖主張:伊每月需繳納員工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

共1,074 元、勞保保費764 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雇主即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每月已於應付債務人薪資中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勞保費、員工及眷屬健保費,有其提出之薪資給付通知單可證(調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79 頁),並經認定如前開㈢所載,則此部分支出自不得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⒋債務人另陳稱:伊與前夫離婚後,約定長女、次女由前夫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三女則由伊負擔,故長女、次女扶養費由前夫單獨支出,三女扶養費由債務人單獨支出;伊因此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之三女扶養費1 萬5,000 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長女及次女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固堪認債務人確需單獨支應三女扶養費。惟查,債務人所提三女安親班費用、教育費等,支付日期均在107 年之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證明之,其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達1 萬5,000 元,尚難據以採憑。參據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爰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8 萬8,000 元,計算債務人之三女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為據(即:

8 萬8,000 元÷12月=7,333 元)。至債務人之女前雖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有該審核結果通知可稽(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僅發放至幼兒滿5 歲當月為止,而債務人之女為000 年0 月生(調字卷第6 頁),迄107 年已滿5 歲,是債務人斯時起亦未再獲給該項育兒津貼,此部分自不能於債務人扶養費數額中扣除。然債務人之女另獲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按月發給生活及助學扶助金共3,400 元,有債務人所提兒童扶助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81 頁),並據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65 頁),則該扶助金給付對象既為債務人未成年之三女,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該項扶助金自應於計算該未成年之三女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且不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準此,債務人之未成年三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核計為3,933 元(即7,333 元-3,400 元=3,933 元),超逾此數額部分均應剔除。

⒌債務人雖復陳稱:伊於106 年8 月24日購買洗衣機支出1 萬

8,690 元,平均每月支出779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承購單以佐(本院卷一第315 頁)。惟該項洗衣機購買費用為一次性支出,非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已據債務人陳述甚詳(本院卷一第430 頁),並早已於106 年8 月支付完畢,自無從再列為107 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範圍。

⒍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3 萬2,348元(即2 萬6,063 元+284 元+2,068 元+3,933 元)。

㈤是以債務人現(即107 年度以後)每月收入4 萬1,597 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3 萬2,348 元,僅餘9,249 元,不足清償上開99年協商條件所合意之每月還款金額1 萬0,022 元,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形;且以債務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約86萬1,959 元(調字卷第50頁),應認其已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屬不能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