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永翔(原名:羅重淯)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6 萬688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5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06 年12月7 日聲請更生,其先前曾擔任羅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以餐飲公司)負責人,羅以餐飲公司自105 年5 月開始營業,於106年2 月間結束營運,該公司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營業額為0 元、105 年7 月至8 月間營業額為5 萬4,842 元、10
5 年9 月至10月間營業額為5 萬2,870 元、105 年11月至12月間營業額為9 萬6,359 元、106 年1 月至2 月間營業額為13萬7,721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職是,羅以餐飲公司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月營業額約為3 萬4,179 元【計算式:(0 元+5 萬4,842 元+5萬2,870 元+9 萬6,359 元+13萬7,721 元)÷10個月=
3 萬4,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故,聲請人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認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保險單1 張,並以該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2 萬5,000 元,若終止保單無可領取之金額,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人壽保險單及保險單借款明細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頁;消債更卷第106 至108 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182 萬3,171 元,惟因聲請人投資失敗及還債,該給付迄今已無剩餘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 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760037010 號函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消債更卷第8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南港遠東智慧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任職,自106 年4月至107 年3 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5 萬4,750 元、6 萬8,650 元、5 萬4,750 元、5 萬4,750 元、5 萬4,
622 元、5 萬4,878 元、5 萬4,750 元、5 萬4,750 元、
5 萬4,750 元、12萬1,750 元、5 萬4,750 元、5 萬4,75
0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6 萬1,492 元【計算式:(5 萬4,750 +6 萬8,650 +5 萬4,750 +5 萬4,750 +
5 萬4,622 +5 萬4,878 +5 萬4,750 +5 萬4,750 +5萬4,750 +12萬1,750 +5 萬4,750 +5 萬4,750 元)÷12=6 萬1,492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10至11頁、消債更卷第93至96頁)。而聲請人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12月止,另領取臺北市政府租金補貼每月5,000 元,107 年1 月起迄今增加為每月1 萬1,00
0 元(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補正狀陳稱租金補貼增加為每月6,000 元,惟存摺內頁顯示之補助金額為1 萬1,00
0 元,是應以後者為據),並匯入聲請人帳戶,雖據聲請人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0 至105 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政府考量中央租金補貼未依家戶所得分級,又臺北市家戶租金負擔居全國之冠,為降低臺北市中低所得市民租屋負擔、健全臺北市租金補貼制度、滿足弱勢家庭居住需求,搭配內政部住宅補貼所設立之方案,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且非持續永久性,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故除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 萬1,49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9,571 元【含膳食費9,000 元、租金3 萬元、水費678 元(兩個月1,355 元、平均每月678 元)、電費963 元(兩個月1,926 元、平均每月963 元)、瓦斯費395 元(兩個月790 元、平均每月395 元)、汽車交通費3,000 元、手機費1,007 元、市內電話費146 元、網路費500 元、健保費1,632 元、雜支費2,000 元、房屋管理費25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付租金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中華電信繳費憑證、加油發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台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消債更卷第93至
96、154 至159 、172 至174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長子、次子、次媳、三名未成年孫子女同住於租屋處,配偶自107 年2 月起無工作且積欠銀行100 多萬元,長子尚在服兵役,每月領有薪餉1 萬元,惟自身亦有卡債問題,次子目前無工作,領取失業補助為生,次媳因需在家照顧年幼孫子女而無外出工作等語(見消債更卷第92頁),並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媳、三名孫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長
子、次子、次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配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長子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 66號民事裁定及後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次子失業補助之函文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09 至153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其配偶、次子、次媳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等目前確實並未投保一節可佐(消債更卷第36至68、84至87頁),堪認其配偶、次子、次媳目前確實並無工作收入。而依聲請人所陳其長子每月薪餉為1 萬元,堪屬有固定收入,扣除長子每月需償還之債務3,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2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尚有7,000 元可供長子支配,衡以長子目前與聲請人等人同住,聲請人亦積欠有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同住之聲請人配偶復無工作以賺取額外所得可供家計之用,則針對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同住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認其長子當依其與聲請人(於扣除長子每月需償還之債務後)之每月收入比例予以分擔,此應亦為其長子與其本身債權人達成前開前置協商協議之每月應償還數額時,有予以斟酌之生活經濟開銷之事實基礎。基此,聲請人及其長子應分擔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市內電話費等費用之比例分別為90% 、10 %【計算式:6 萬1,492 ÷(6 萬1,492 +7,000 )≒90 %;7,
000 ÷(6 萬1,492 +7,000 )≒10% 】。而上開租金3萬元部分,參諸其主張之租金金額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提用以繳付租金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轉帳金額相符,扣除其家庭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1 萬1,000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應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1 萬9,000元(計算式:3 萬-1 萬1,000 =1 萬9,000 ),而依聲請人應與其長子分擔之比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1 萬7,1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90% =1 萬7,100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水費678 元、電費963 元、瓦斯費395 元、市內電話費146 元、管理費25
0 元部分,以上共計2,432 元(計算式:678 +963 +39
5 +146 +250 =2,432 ),核與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金額所示相符,堪予採信,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2,189 元(計算式:2,432 ×90% =2,189 )。至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000 元,三餐各花費70元、110 元、110 元,然參酌聲請人係於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並未釋明其工作性質有何屬重勞力而須攝取額外膳食之情,此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始為妥適。又手機費1,007 元部分,與聲請人所提前開繳費證明所示金額相符,堪予採計。另網路費500 元、雜支費2,000 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所稱交通費3,000 元、健保費1,632 元、房屋管理費25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金額及單據,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2,428 元(計算式:
7,500 +1 萬7,100 +2,189 +1,007 +3,000 +1,632=3 萬2,428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 萬9,064 元(計算式:6 萬1,492 -3 萬2,44
6 =2 萬9,064 )可供支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聲請人雖列載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郭東霖110 萬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借貸證明文件(消債更卷第10至12頁),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並另於107 年2月27日及同年3 月19日二度發函定期命郭東霖陳報目前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及提出相關債權憑證資料,郭東霖於收訖通知後(消債更卷第13、91、178 至179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故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依其餘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1 萬6,013 元,加計有擔保債務27萬3,517 元,債務總額為248 萬9,53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至55頁),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 萬9,064 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 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8 萬9,530 元÷2 萬9,064 元÷12個月≒7 年),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且若日後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之配偶、長子、次子、次媳後續能覓得正職而有額外之收入,當可再減輕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比例,而增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