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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心渝(原名:高立雯)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心渝(原名:高立雯)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5 萬5,010 元,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06 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其先前曾擔任采渝企業社負責人,采渝企業社自民國102年6 月26日核准設立,業於105 年12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該企業社之102 年營業額為84萬2,400 元、103 及104年度營業額皆為168 萬4,800 元、105 年度營業額為154萬4,4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1871338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48 頁)。職是,采渝企業社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月營業額約為14萬400 元【計算式:(84萬2,400 元+168 萬4,800 元+168 萬4,800 元+154 萬4,400 元)÷41個月=14萬400 元】。是故,聲請人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認其於聲請更生前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保險契約3 張、汽機車各1 輛共計價值2 萬9,721 元之資產,現擔任友人徐玉蘭之助理,每月薪資加計出國補貼為3 萬2,000 元(不代扣勞健保),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至29、31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4,

111 元(含伙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1 萬元、水電費86

1 元、瓦斯費800 元、個人電信費1,301 元、交通費1,20

0 元、健保費749 元、家用雜支費1,200 元、電視費500元),另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韋翔之扶養費約為6,000元(含伙食費5,0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500 元、安親費7,600 元、其餘教育費2,500 元,共計1 萬6,349元,由前夫負擔1 萬元),即聲請人自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 萬111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水電費之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加油電子發票、健保費繳款單、魁仕堡文教機構繳費通知單、大大寬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87至98頁)。按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個人電信費1,301 元部分,考量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其個人電信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瓦斯費800 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加油之電子發票,依該發票所示金額並未達每月1,200 元之費用數額,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支出,每年約為4 萬1,248 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交通設備使用管理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116 元(計算式:

4 萬1,248 ÷12÷3.08=1,1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1,116 元計算為合理;至其他個人支出之項目、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堪屬合理;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926 元(計算式:7,500 +1 萬+86

1 +1,000 +1,116 +749 +1,200 +500 =2 萬2,926)。再聲請人稱其扶養現年13歲之未成年子女黃韋翔,因其與配偶於104 年4 月14日兩願離婚,該名未成年子女約定由聲請人扶養,前夫另每月支付1 萬元扶養費,是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為證(消債更卷第99頁),依其提出黃韋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4 、105 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明細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37 至147 頁),並無收入,除有餘額約

5 千元之存款外,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扶養黃韋翔之必要。然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 萬8,000 ÷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所提黃韋翔每月安親費用7,60 0元單據(見消債更卷第96-1頁;至聲請人所述其餘教育費2,500 元之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難認係屬聲請人確實負擔之費用),計為1 萬4,933 元,始堪認係每月扶養黃韋翔之數額,扣除聲請人自陳前夫每月支付黃韋翔之扶養費

1 萬元後,聲請人每月支出黃韋翔之扶養費應以4,933 元計算(計算式:1 萬4,933 -1 萬=4,933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 萬7,85

9 元(計算式:2 萬2,926 +4,933 =2 萬7,859 )。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 萬2,000 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7,859 元後,餘額為4,141 元。

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5 萬5,010 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仍需約41年始能清償,應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