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瑞成代 理 人 彭國書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瑞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從事擺攤銷售成衣,為了進貨及家庭支出而向銀行借款,惟因生意失敗而無法還款,致累積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101年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每日收入約1,400元,扣除每一工作天之油費約 500元及每月維修保養費及每月靠行租牌費用1,000元,每日實際收入約9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日,平均每月收入約屆於22,500至2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99年11月4日起第一次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卷為證。又聲請人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係以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屆於18,300元至24,000元間,另自 106年3月7日起迄今則係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均未高於24,000元,與投保薪資相當,亦與交通部公布之 100年度、102年度、104年度臺北市或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後之數額相當,此經本院查閱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統計表審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又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期間擔任計程車駕駛人,每日收入約1,400元,扣除每一工作天之油費約500元及每月維修保養費及每月靠行租牌費用1,000元,每日實際收入約9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日,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屆於22,500至23,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行名片、統一發票、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如前開所述,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除與投保薪資相當外,亦與交通部公布之 100年度、102年度、104年度臺北市或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後之數額相當。是聲請人稱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之金額屆於22,500至23,000元等,堪信為真。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營業淨收入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排,獨居於平價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104年度及105年度每月住宅維護費為440元,自 106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住宅為護費為970元。嗣因聲請人於106年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平價住宅之居住資格,須於106年7月間搬離平價住宅,故聲請人提早於106年5月19日搬離平價住宅,並與兄長同住於現住所,並自 106年6月1日起,按月分攤房租 3,500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水電瓦斯費共500元(搬家前每月水費100元、每月電費 100元、每月瓦斯費約375元,搬家後水電瓦斯每月約500元)、交通費用13,000元(每日油錢5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油錢12,500元,每年汽車保養費6,000元)、汽車強制險200元、靠行計程車費每月1,000元、勞健保費用2,776元(勞保費用:104年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1,066元,自106年3月起,每月1,426元。健保費用:104年度及105年度無須繳納健保費,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每月繳納聲請人及參子黃○安之健保費共1,284元,106年3月起迄今,每月繳納聲請人及參子黃○安之健保費共1,350元)、保險費約1,481元【富邦人壽醫療險每月1,158元、傷害險及意外責任險,每年為3,880元、台灣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每年1,533元(已於105年度結清)】、家庭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0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現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000元)及參子之扶養費用3,0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負擔6,000元,現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牌照稅繳款紀錄、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統一發票、汽車維修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6年8月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及健保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第14至22頁)。惟據聲請人前開所述,其每月所得已扣除油費、每月維修保養費及每月靠行租牌費用,是前開金額不得再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104年起至106年5月係住居於平價住宅,自106年5月19日起與大哥、三哥、三嫂及三哥之二名子女同住居於租賃處,每月房租12,500元,每兩個月之水費為500元(平均每月約250元)、每兩個月之電費約3,612元(平均每月1,8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及電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由聲請人每月分擔房租3,500元及每月分攤水電瓦斯費用500元,並無不妥。另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已屆高齡(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間並無收入,此有聲請人母親鄭玉鶯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母親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現與二姊同住於日本,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名(即聲請人、聲請人大哥、二姊及三哥)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大哥及二姊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大哥於105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為240,157元,而聲請人之二姊雖因歸化為日本籍,而無相關所得資料,惟其將聲請人母親接至日本同住,顯有相當資力,是堪認聲請人之大哥及姊姊,均具有經濟能力,而得共同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大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大哥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之三哥於105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獎金給予4,000元,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三哥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人稱其母親由聲請人之大哥、二姊及聲請人共同扶養一事堪信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兄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並無不妥。再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僅1,000元,金額不高,難認有違背人倫常情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與前配偶莊育掬共同負擔參子之扶養費用,其與前配偶各負擔3,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參子年約16歲(00年生),為未成年,正值升學之際而有教育費支出之必要,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4年至105年間均無收入,此有聲請人106年10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堪認聲請人之參子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參子現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7日新北社秘字第10701091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且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參子之扶養費用又僅3,000元,並不甚高,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之膳食費用6,000元、手機電話費599元、汽車強制險200元及家庭日常支出500元等,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本院亦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所須耗費之體力、業務所須使用之手機通話量,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及手機電話費金額,並無不妥。而聲請人陳報之家庭日常支出、汽車強制險之費用所應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又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56元(計算式:房租
3,500元+水電瓦斯費用500元+手機電話費用 599元+膳食費用6,000元+汽車強制險200元+勞健保費用 2,776元+商業保險1,481元+家庭日常支出5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1,000元+參子扶養費用3,000元=19,55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3,444元(計算式: 23,000元-19,556元=3,44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第47至68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 3,319,97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44元清償債務,尚須80年4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3,319,970元÷3,444元÷12月≒80.3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共僅 6,102元,而聲請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傷害保險保單退保時,尚可領用之金額僅為 2,52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之陳報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