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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美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美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83,855 元,前曾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又債權人雖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11,57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力償還。聲請人因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僅能趁子女上學期間至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此收入並不豐厚,平均每月收入約11,9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1,952元後,根本所剩無餘,是聲請人根本無法履行償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清算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曾於95年間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每月還款21,402元、利率3.88%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僅繳納10期款項即自96年3月後未再繳款,後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6年5月8日送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7年5月2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4512號函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堪可認定。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本院自應以本件聲請為裁判時之收支情狀,審酌其是否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

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等進行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故本件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當事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1,950,309元(計算式:花旗銀行53,154元+匯豐銀行225,000元+新光商業銀行286,366元+遠東銀行101,025元+永豐銀行176,149元+玉山銀行60,000元+凱基銀行106,000元+台新銀行875,493元+中國信託銀行67,122元=1,950,3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8,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768元、中央健康保險署5,778元,總債務金額共2,083,855元(計算式:1,950,309元+118,000元+9,768元+5,778元=2,083,8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欠繳保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102頁至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之收入,依其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自104年8月迄105年12月間受配偶資助每月6,500元,共計110,500元(計算式:6,500元×17個月=110,5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偶爾會將家中用不到之二手物品放上網路拍賣,以增加收入,故自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有網拍收入共計2,050元;105年5月間,因購買節能商品獲政府補助2,000元;自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利用子女上課時間,幫忙打字以賺取生活費用,或幫忙賣傳直銷商品增加收入,故有打工收入共計25,902元;自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曾將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以及向郵政簡易人壽保單進行保單借款用以支付基本生活開支,而上開三筆保單之收入共為57,964元;又聲請人104年及105年之發票中獎收入有4,533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共2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11月至12月於南山人壽受訓期間因表現出色而領有競賽紅包1,231元;另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迄同年7月之薪資收入共計83,906元,有105年10月迄106年10月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9頁),惟依前開業務給付彙總表所示,其自105年12月起即領有薪資所得,故至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之實際薪資收入應為91,671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95,853元(計算式:110,500元+2,050元+2,000元+25,902元+57,964元+4,5 33元+2元+1,231元+ 91,671元=295,853元)。又聲請人名下共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5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復無其他財產,而其名下存摺餘額僅有788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郵局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切結書、前開人壽保單契約5筆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又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南山人壽並自陳106年1月至11月間收入為105,377元,從而,本院應以該期間之每月實際平均收入9,579元【計算式:105,377元÷11個月≒9,579元】,做為聲請人目前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賃處

,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支付,故水電瓦斯費用則係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400元、電信費8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752元,共計11,952元,並提出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發票共53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0頁),其中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1,573元;而就電信費部分,參以前開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記載自106年2月起迄6月之電話費分別為1,335元、1,313元、1,335元、1,602元、1,394元,而衡諸聲請人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應有支出較高額電話費之需求,故就聲請人主張電信費為800元,應予准許;至勞健保費,依其所提出之單據應為2,102元;水電費應為923元。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227元(計算式: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573元+電信費800元+勞健保費2,102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752元=12,227元),其中就瓦斯費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然此部分加計後,其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2,227元計算。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李○芸、李○慈之扶養

費用每月約12,000元左右,均由其配偶獨自負擔,且配偶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至105年6月,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中班、大班每學期可領取之補助款共24,79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存摺明細、104年暨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56頁),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及7歲,且名下復無財產,堪可認定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雙方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履行能力。是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是以,就其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李○芸、李○慈由其配偶獨自負擔扶養費等情,自屬有據。

㈥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05元【計算式:295,853元-(12,227元×24個月)=2,405元】,每月餘額僅約100元,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前揭95年間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可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現今每月之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復觀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達2,083,855元,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