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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志豪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建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志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2 萬7,48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並陳稱經友人趙忠麟協助,自106 年7 月起迄今以販售生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為收入來源等語,及提出趙忠麟於10

7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1日書立之聲明書(下分稱趙忠麟聲明書㈠、㈡)、中華郵政i 郵箱寄件人存根聯(下稱寄件人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81至90頁),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6 月26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

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販售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趙忠麟聲明書㈡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

之營業額合計16萬1,45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間,販售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3,454 元(計算式:161,450 元/12 月≒13,4

5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4 月在監獄服刑,平均每月勞作金收入為250 元,且家人每半年給予資助5,000 元;服刑完畢後,以販售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為業,自106 年7月至107 年5 月之銷售額合計14萬9,450 元;又名下雖有汽車1 部,惟該汽車已失竊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㈠(下稱聲請人聲明書㈠)、趙忠麟聲明書㈠、㈡、寄件人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1、81至90頁)。查:

⒈依趙忠麟聲明書㈡記載,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7 月之營業

額合計17萬2,45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3,265 元(計算式:172,450 元/13 月≒13,265.38元);又依寄件人存根聯記載,聲請人自107 年6 月至同年

8 月為寄送商品包裹之郵資合計4,449 元(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平均每月郵資為1,483 元(計算式:4,449 元/3月=1,483元)。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銷售額1 萬3,265 元,扣除平均每月郵資1,483 元,平均每月獲利1 萬1,782 元(計算式:13,265-1 ,483 =11,782)。⒉依趙忠麟聲明書㈡記載,趙忠麟於107 年1 月間給予聲請人

紅包5,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因係基於雙方友誼而贈與,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就勞作金收入及家人資助部分,因聲請人已服刑完畢,可認現已無前揭收入及資助,爰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71302442

0 號函記載,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玫如、陳志傑於106 年10月

3 日共同領取聲請人父親陳永正之老年給付差額47萬1,751元(見本院卷第54頁),因屬一次性給付,未具有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⒌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販售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平均每月獲利1 萬1,782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232 元、郵資1,400 元,並於服刑期間每月支出雜支費

733 元,及於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7日支出勞保費123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聲明書㈠、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下稱聲請人聲明書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寄件人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82至90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衡酌聲請人往返住居所及上班地點需搭乘交通工具,且搭乘捷運自忠孝敦化站至亞東醫院站之電子票證票價為28元,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網路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以聲請人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則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232 元(計算式:28元*2次*22日=1,232元),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郵資部分,因屬聲請人販售酒精清菌液及營養品之經營成本,且本院前已將此項支出自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詳㈡⒈述),故不再重複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就雜支費部分,依聲請人聲明書㈡所述「其餘雜項不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聲請人並未主張服刑完畢後仍須支出雜支費,爰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就勞保費部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已於106 年6 月17日退保(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現無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6,232 元計算(計算式:5,000+1,232=6,232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1 萬1,782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6,232 元後,剩餘5,550 元;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1萬9,817 元(見本院卷第9 、10、60、71、101 、111 、11

7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