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茂己(原名:鄭茂已)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6 萬5,693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6,752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 頁),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235 元。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領取國民年金,並提出領取國民年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消債清卷第15頁),聲請人收訖該裁定後,具狀陳稱其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領取國民年金至今,並提出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8至60頁),惟依該存摺內頁所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金額為4,243 元,而自10
5 年2 月26日起,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金額又增加為4,37
1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陳報之金額,已與客觀事實有所差距。
(二)又查,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並命提出投保該商業保險之相關證明文件(消債清卷第16頁反面),聲請人收訖該裁定後,具狀陳稱其僅有於其長子鄭O傑之商業保險名下加保之意外險,並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等語(消債清卷第52頁反面),惟依其上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顯示(見消債清卷第58至59頁),該帳戶於10
1 年6 月12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7日、101年11月23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2月3 日、103 年
6 月26日分別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5,000 元、9,000 元、6,000 元、9,000 元、1 萬5,000 元、3 萬7,164 元、3 萬2,000 元,另於102 年8 月22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 萬8,391 元等情,本院乃再發函命聲請人說明上開款項之緣由為何,並請其再次確認是否除意外險外無任何其他商業保險,聲請人始具狀改稱其於鄭O傑商業保險名下加保者為醫療險而非意外險,前開中國人壽匯入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聲請人目前僅有此中國人壽之醫療險等語(見消債清卷第96至97頁),前揭保險給付之事實,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364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109 至110 頁)。是聲請人先前針對其保險狀況之陳述,亦有不實之處,又聲請人目前既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中國人壽醫療險,則其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稱每月有醫療費用3,000 元之支出云云,亦顯有疑義,益徵聲請人確有未據實報告之情。
(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應就此補正領取該給付之金額、時間、流向以及餘額,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消債清卷第14頁),聲請人收訖裁定後,具狀陳稱此部分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 年10月3 日將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電匯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核發之給付金額為3萬1,136 元,因聲請人先前搬家不慎遺失公文,是僅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存摺為證等語(消債清卷第51頁反面)。惟經本院另向勞保局函查結果,該局以107 年2 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7270 號函覆: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間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經核定給付之金額為142 萬6,
062 元,並於97年12月12日匯入聲請人之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消債清卷第45頁)。
本院乃於107 年4 月19日再度發函命聲請人再次確認先前申請勞保一次性老年給付之日期、所經核發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消債清卷第84頁),聲請人收訖本院函文後,於
107 年5 月1 日書狀中猶稱其申請之勞保一次性老年給付係於100 年10月3 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核發金額為3 萬1,136 元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人名下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見消債清卷第99至102 頁),該帳戶於97年12月12日確有經勞保局存入之勞保老年給付142 萬6,062元,且於同年月16日即經現金提出140 萬元等節,此亦經勞保局再以107 年4 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713011740 號函覆說明無訛(見消債清卷第92頁)。因本院認前揭多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所陳均仍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說明之機會,乃指定107 年5 月7 日為調查期日,於該調查程序中,經本院三度詢問聲請人除100 年10月3 日核發之3 萬1,136 元,是否仍有其他已領取之勞保一次性老年給付,聲請人均仍一再陳稱針對勞保一次性老年給付部分確定僅有100 年10月3 日核發之3 萬1,136 元,無再領取其他勞保給付等語(消債清卷第107 頁),此與上開本院調查之情事,顯有未合。縱聲請人對於上開情事或有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未明之處,然其若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於經本院屢次責令其確認後,衡情當可主動向勞保局查閱其先前申請勞保一次性老年給付之紀錄資料以為確認,然聲請人捨此不為,猶始終陳稱僅有上開3 萬1,136 元之勞保給付云云,難認其有確實履踐據實報告義務之誠意。復衡諸前開97年間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高達142 萬餘元,聲請人又於此筆款項匯入後僅數日即將該等款項幾近全數提領完畢,且經本院多次予以陳報說明機會後,仍未陳報此筆款項及其流向,應足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情形,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