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彥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129 萬9,21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所列聲請前兩年內即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收入為純識覺設計有限公司薪資62萬2,800 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
139 元、純識覺設計有限公司營利收入22萬8,289 元、財產交易所得計46萬3,996 元,合計131 萬5,224 元,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生活費1 萬元、扶養女兒及兒子之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6 頁),然並未釋明其所稱生活費、兒女扶養費支出之各該細項及提出得釋明其確有該等支出之相關單據資料,亦未詳細說明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之交易細節。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確實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生活費、扶養費之各細項費用金額為何,以審認聲請人所稱支出費用之合理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經濟狀況,以及所述財產交易所得之詳細經過以及該等所得之花費流向等節,業於107 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前開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3至27、217 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或說明,致使本院無從核算其每月收入狀況以及必要支出費用之確切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於107 年7 月
2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本院107 年5 月31日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並指定107 年7 月23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業於107 年7 月5 日收訖該期日通知(見消債清卷第512-1 、525 頁),卻仍未為補正及於調查期日到場,堪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情形,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