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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孫魯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蘇炫心

馬明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魯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5 月

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已逾17年,堪認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另債務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92 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59元、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100 元、板橋市農會帳戶存款611 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16 元,金額微少,以上機車及存款無分配實益,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290 元、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存款4,417 元、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款1,513 元及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9 萬1,926 元、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5 萬5,808 元、台灣人壽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7 萬7,012 元,上開存款及保單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23萬1,966 元到院分配;又債務人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移轉其年終獎金、考績獎金、106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合計10萬3,239 元,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受償6 萬219 元、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償4 萬3,

020 元,債務人同意該經執行之獎金及薪資列入本件清算財團,惟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應於受分配額中扣抵已受償金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於收受該等通知後,未到場而具狀表示債務人除薪資外,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土地銀行另表示債務人目前於法務部服務,其106 年度每月薪資為6 萬6,285 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月薪、考績獎金為1 個月月薪,加計每月平均加班費4,

559 元,故債務人全年之薪資至少為105 萬2,676 元,平均每月收入8 萬7,723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9,090元後,尚餘4 萬8,693 元,又債務人既負有債務,本應撙節開支,盡可能清償債務,應參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計算較為適宜,是債務人每月收入8萬7,723 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之餘額應為7萬1,566 元,則不論以債務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抑或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以上二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皆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33萬5,205 元,債務人欲藉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爰不同意免責;又債權人花旗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實應更勤勉工作、勤儉持家,以設法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法務部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6 萬9,891 元【計算式:(106 年

2 月薪資6 萬8,825 +106 年3 月薪資6 萬8,825 +106 年

4 月薪資6 萬8,825 +106 年5 月薪資7 萬1,490 +106 年

6 月薪資7 萬1,490 )÷5 =6 萬9,8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薪俸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9至87頁);復依法務部106 年7 月14日法人字第10608512130 號函所示,就債務人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遭強制執行扣除3 分之1 部分,應可推斷債務人之年終獎金為10萬3,239 元(計算式:3 萬4,413 元×3 =10萬3,239元)、考績獎金為6 萬8,826 元(計算式:2 萬2,942 元×

3 =6 萬8,826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 至132 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8 萬4,230 元【計算式:6 萬9,

891 +〈(10萬3,239 +6 萬8,826 )÷12〉=8 萬4,230】,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 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 萬7,413 元【包

含膳食費1 萬5,000 元、交通費1,800 元、醫療費500 元、租金1 萬5,000 元、公保費1,126 元、健保費982 元、退撫基金3,06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200 元、手機費1,200 元(原主張為699 元)、第四台及網路費650元、所得稅4,000 元(原主張為2,000 元)、商業保險6,24

5 元(原主張為4,745 元)、雜支費3,000 元、償還朋友借款2 萬4,000 元】,其中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及網路費、手機費、所得稅、雜支費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膳食費用應為7,500 元、交通費909 元、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及網路費1,259 元、手機費699 元、所得稅1,698 元、雜支費1,712 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另商業保險6,245 元部份,有債務人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見消債清卷第82至8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1 頁),堪予採計;再公保費1,126 元、健保費982 元、退撫基金3,060 元部分,有法務部薪俸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89頁);而債務人稱償還朋友借款2 萬4,000 元部分,觀其借款原因係為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換取保單無庸解約,則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債務人其餘所稱之項目金額部分,縱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清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

職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690 元(計算式:

7,500 +909 +500 +1 萬5,000 +1,126 +982 +3,060+1,259 +699 +1,698 +6,245 +1,712 =4 萬690 )。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8萬4,23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 萬3,540 元(8 萬4,230 -4 萬690 =4 萬3,540 )。

3. 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之所得計為133 萬6,345 元【分別為:(1 )

103 年薪資所得:4 萬3,500 元×7 =30萬4,500 元。(2)103 年度年終獎金6 萬5,250 元及考績獎金4 萬3,500 元。(3 )104 年薪資所得:4 萬3,500 元×5 +4 萬4,163元×7 =52萬6,641 元。(4 )104 年度年終獎金6 萬6,24

5 元及考績獎金4 萬4,163 元。(5 )105 年薪資所得:4萬4,163 +4 萬4,207 +4 萬4,163 +4 萬4,163 +4 萬5,

883 =22萬2,579 元。(6 )此段期間加班費、車資補助、晉級差額及休假旅遊補助計6 萬3,467 元。(上列收入均已扣除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金額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5至50頁)。而依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3萬6,720 元(3 萬9,030 元×24=93萬6,

72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133 萬6,345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93萬6,720 元後,應尚有餘額39萬9,625 元(計算式:133 萬6,345 -93萬6,720 =39萬9,625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33萬5,

205 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應勤勉工作、勤儉持家,以設法解決債務云云。

惟依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時之聲請狀(見消債清卷第8 頁),及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至38、41至43頁)所示,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權,均為保證債務,並非因奢侈消費行為所生之債務,慮其現仍任職於法務部,未見債務人有怠於清償債務之情事,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件債務人有何第

134 條其餘款項所定之情形,自難認其有第134 條不免責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