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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周建綱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婷雅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建綱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顯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7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領取榮民

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 萬4,750 元,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林瑞娟之扶養費(下稱扶養費)後,幾乎無餘額,且偶爾須向親友請求資助,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卻未清償任何債務,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且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爰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任何債務,爰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林瑞娟之扶養費後,尚餘2,463 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保留聲請人與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應有還款能力,惟聲請人卻欲透過清算程序而免責,顯與消債條例之之立法本旨有違。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

萬4,750 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下稱榮民安置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頁)。依榮民安置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 萬4,150 元、眷屬補助費600 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因就養金具持續收入之性質,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而眷屬補助費發給之目的係補助榮民眷屬,應用於林瑞娟每月生活所需,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 萬4,150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另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一情,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073 元、扶養費614 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 萬1,687 元(計算式:11,073+614=11,687 ),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 萬4,15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1,687 元後,仍有餘額2,463 元(計算式:14,150-11,687=2,463 )。

⒊聲請人係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5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除每月領取就養金每月領取就養金1 萬4,15

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33萬9,600 元(計算式:14,150元*24 月=339,600元)。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 萬1,687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為28萬0,488 元(計算式:11,687元*24 月=280,488元)。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5 萬9,112 元(計算式:339,600-280,488=59,112),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榮民安置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板信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下稱華南銀行存款查詢)、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帳號查詢、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11、42至4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4至

65、206 、207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又聲請人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7 年7 月30日、同年月7 月27日辦理板信銀行、華商銀行帳戶結清並提領存款665 元、1,961 元,惟聲請人已提出板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款查詢向本院陳明上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48頁),且經司法事務官衡酌上開帳戶結清後之餘額尚微而未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足徵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聲請人於95年5 月3日消費655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陽信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應保留聲請人與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應有還款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是否具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與前揭立法理由所列舉義務無涉,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陽信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