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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玲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煒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孟芳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淑玲(原名張瑞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以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堪認無殘值,另其名下存款金額俱微少,均無分配實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固有康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康荷公司) 投資金額500,000 元,惟債務人於105 年10月24日向本院陳報該公司經營不善,且無資產現金,已於105 年8 月變更登記予其弟,核該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交易價值有限,經司法事務官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有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三筆保單,該三筆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36,064元,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

24 日以106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消債清卷)、106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司職卷)全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並到庭,另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而未到庭,其等分別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依

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於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又債務人於106 年1 月13日裁定清算開始前2 年內,將原投資500,000 元之康荷公司變更登記予其弟張瑞興,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因此,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

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程序,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高額電信費用及多筆自動加值,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欠款,係其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依債

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務人到庭並具狀表示:本件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擔任計時

電話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無其他收入,而每月支出情形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又其係於105 年8 、9 月左右,將50萬元之康荷公司出資額登記於弟弟名下,然因其本來就欠弟弟錢,故轉讓時沒有跟他拿錢,105 年10月24日就轉讓乙情有陳報,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書內亦有記載相關資料,因為康荷公司本來就沒有價值,故當時沒有列入清算財產,根據前開裁定書債權人也沒有不同意見,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1 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擔任計時電話客服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均係領現金等情,有債務人之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第196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0 至36頁),而觀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169元【計算式:( 134,767元+14,924元+6,860元+10,990元)÷15個月≒11,169元】。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11,169元計算為適當。

⒉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數額與聲請清算

時相同,參以本院先前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035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其固定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顯已入不敷出,且其於裁定清算開始前2 年內,將原投資之康荷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其弟張瑞興,是其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聲請人之收入確實無法負擔扶養費及生活開支,惟其曾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母親曾分別於105 年

4 月、8 月存入8 萬元及6,000 元於債務人郵局帳戶內,用以資助債務人;債務人之姐姐也有協助支付受扶養人謝○伊之住宿費;債務人也將保單質借22,000元,支應生活所需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帳戶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9 至第12頁、第23至25頁、第87頁),堪認屬實。是以,尚難以債務人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即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

⒉另就債務人將康荷公司變更登記予其弟張瑞興一節,債務

人到庭陳稱係於105年8、9月間將原有之康荷公司出資額登記於其弟張瑞興名下,且因債務人本來就欠弟弟錢,故轉讓時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觀其於移轉登記後,已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有民事陳報狀及康荷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2頁、第98至第106頁),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參以本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因該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交易價值有限,故不予列入清算財團,且此經轉知債權人後亦無不同意見,堪可認定債務人亦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再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高額電信費用及多筆自動加值,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本件雖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本件積欠債務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第58頁、第62至第193頁),惟觀諸該等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

9 月29日起迄105年9月28日止,固有多筆於頂好Wellcome、加油站、悠遊卡自動加值等處消費刷卡之紀錄,然上開消費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尚非甚鉅;且上開消費場所亦多為一般常見販售生活用品或交通代步工具相關之商店,又悠遊卡自動加值實為購買儲值性質之商品,難以逕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涉,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除上開消費事項外,另有多筆台哥大語音繳費或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費用,金額共19,371元,另有微風廣場松高店、環球購物中心等消費,金額分別為1,535元、2,200元,亦無證據證明非屬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債務人尚有於103年12月1日分別預借現金各2萬元,合計共4萬元,足見債務人明知其資產與收入難以負擔其債務,所生以債養債之情形,亦難認屬奢侈消費行為,是客觀上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又本院查無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亦難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款規定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情形。

㈣再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尚

具工作能力,應積極工作、減少開銷,然今竟僅依賴清算程序減輕負擔,顯不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不應免責;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事實舉證以證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其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因情節非屬重大,本院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且其無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從而,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