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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文正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文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件資產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4,006元,及股票83股,價值約2,25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5年12月30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其中存款逾35,752元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11月3日以裁定擴張該部分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聲請人經通知提出與清算財產等值現款38,006元(計算式:2,254元+35,752元=38,006元)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

融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現尚有工作能力,且尚欠債權本金不高,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聲請人先具狀陳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19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年7月5日止,薪資收入為389,9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2,830元後,有餘額37,09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494,2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45,680元後,有餘額48,578元,而聲請人亦僅清償38,00 6元;綜上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與支出差額,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然而聲請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罰,本件聲請清算過程中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復具狀陳報:請鈞院依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臺北市103年9月至140年12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7,753元(計算式:14,794元×1.2=17,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至8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8,194元(計算式:15,162元×1.2=1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9,600元。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原任職於中華徵信所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嗣於106年10月開始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1月改任職於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聲請人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收入為389,920元,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20,522元(計算式:389,920元÷19=2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聲請調解時相當(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0頁),因此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368元,則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中華徵信所及山水民意研

究公司,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收入為46,850元、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收入為323,204元、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收入為146,159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5年11月11日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中華徵信所公司105年11月18日中徵字第20160239號函檢附聲請人各類所得給付清單等件存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第20至25頁、第29至30頁;消債清字卷第49頁、第57至60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消債清字卷第23至30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薪資收入為516,213元(計算式:46,850元+323,204元+146,159元=516,213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為516,21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68,832元(計算式:15,368元×24=368,832元)後,餘額為147,381元(計算式:

516,213元-368,832元=147,381元),其數額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8,006元。此核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5年12月19日即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迄今均以15,368元做為清算程序中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依據,為程序安定及公平性考量,不應貿然更改計算之標準,況本件即便以聲請人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29,600元為計算之標準,亦不影響本院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雖以聲請人現尚有工作能力,且尚欠債權本金不高,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