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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萬珈婷代 理 人 陳香如(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和楠

霍潤池陳永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呂柏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萬珈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進清算程序,據聲請人105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資產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5月10日之調查筆錄,聲請人名下財產有:㈠附表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418元,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國泰人壽公司將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㈡附表編號2之共有專利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且若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時,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聲請人,嗣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仍無人出價應買,依前開裁定予以返還聲請人㈢附表編號3之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台北青年郵局之存款,惟因數額微少,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6月1日支票解繳陳報狀、聲請人10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6年10月17日民事裁定、本院106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尚應通知聲請人補繳納4,948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30,418元-鑑價費用25,000元-登報費用1,200元=4,218元,惟本件郵務費用共計9,166元,尚不足4,94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自陳其個人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然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與聲請人所租賃房屋相距不遠,聲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租賃房屋及居住之必要仍有疑義。又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程序,依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載,曾於同年1月28日存入現金100,000元,顯非屬無資力,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及居住狀況,以便確認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

狀陳稱: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目前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有浮誇,並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及領取補助款或保險契約存在,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今鈞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應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債權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是否有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陳

稱: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可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用15,198元後仍有餘額8,802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額211,248元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294元及扶養費2,904元後,尚有餘額8,802元,而本件債權人未獲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可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共有之專利權,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己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

稱:聲請人擔任聖晶雙超導有限公司(下稱聖晶公司)之股東及零七零網話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零七零網話公司)之董事,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規定之「消費者」;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資格,其恐有隱匿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所取得之股利分紅及董事報酬之嫌疑;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入不敷出,惟仍有盈餘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繳納多項專利年費、投保保單,甚其保單解約金高達30,418元,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來累積資產,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自清算程序開始至今,聲請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債權人且所有債權人均未獲得分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127,000元,總支出為600,0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聲請人何以度日?是否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想辦法一天有三份工作要積極,早上先送報,日間上班,晚上下班後還有一些其他的打工機會努力還貸款,不要僅是怨天尤人不自反省,比聲請人不幸的人更多。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名訓。如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為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室神,是以,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如聲請人所言收入微薄,應有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惟卻未見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是請依職權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明細資料,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未見聲請人清償決心,僅見其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且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理應努力償還債務,實難謂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聲請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等權益。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稱:

聲請人因其女兒就學需要而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學生就學貸款連帶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1年後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而暫緩免繳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具

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聲請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之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和楠、霍潤池、陳永昌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106年年

中因支氣管炎、身體持續不適,僅於106年7、8月間短暫有於房仲公司之打工收入,嗣後身體仍持續不適,而在家休養,待近期身體恢復後,才至台北京站威秀影城擔任清潔員(試用期),惟收入不多,而其部分生活開銷均仰賴同住之前配偶陳○川(個人資料詳卷)協助負擔;又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至106年12月間列為中低收入戶,僅有未成年子女學費減免,並無額外領有補助津貼,於107年改列為低收入戶,領有租金7,000元,惟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總收入扣除該段期間之總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提至鈞院,而名下專利經法拍,無人應買,聲請人已盡力欲清理債務,並秉持誠信原則,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不適僅於

106年7、8月間短暫於房仲公司打工收入2,261元,嗣身體恢復後,才至台北京站威秀影城擔任清潔員,107年6月賺取6,567元,另於107年改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7,000元,是本院裁定自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年7月共計收入50,828元,實已入不敷出,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同住之前配偶陳○川協助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存摺、聲請人女兒陳○錦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至3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7年1月迄今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及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共計8,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8頁)未據陳報,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約為58,828元,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872元(包括伙

食費4,5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室內電話暨網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醫療費540元、日常雜支1,500元),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同住之前配偶陳○川協助負擔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6133663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藥袋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9頁),經核其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堪認為合理。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共58,828元扣除支出212,880元(計算式:8,870元×24=212,880)後,均仍顯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

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7年1月迄今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及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共計8,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8頁)未據陳報,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解約,解約金30,418元於106年6月7日到院供分配與債權人,又聲請人雖僅56歲,惟現因疾病僅能打工,而無穩定收入,且以聲請人現實之年紀、工作不穩定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變價後欲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應可認聲請人前開漏報金額之情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 備註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將保險契約終止,並將解約金30,418元││ │ │於106年6月7日解繳到院。 │├──┼──────────────┼─────────────────┤│ 2 │共有之專利權 │晶片吸光之自發電裝置,專利證書號碼││ │ │:發明I408871,專利權人:債務人萬 ││ │ │珈婷、陳○川,專利權期間:西元2013││ │ │年9月11日至西元2029年5月12日 │├──┼──────────────┼─────────────────┤│ 3 │①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 │①577元;②93元;③29元;④2元;合││ │(帳號:000000000000) │計701元,因金額微少,故不列入清算 ││ │②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財團。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③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存款│ ││ │(帳號:00000000000) │ ││ │④台北青年郵局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