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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穎綉(原名:陳瑞莉)代 理 人 謝幸伶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戴振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穎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設於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 1,705元之存款,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實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 1筆,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債權人及債務人對終止清算程序亦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4月20日以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庭外,債權人等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惟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工作收入,卻仍可維生,有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而有134條第8款不據實陳報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主張: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優先債權。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債務人造成今日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取得資金之用途是否有投機行為,債務人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 530,328元(22,097×24),扣除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應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0,504元【(生活費用支出 11,521元+房租6,000元)×24=109,824元】,應仍有109,824元之餘額。而債務人現年為49歲,具有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

㈥債務人具狀主張:

債務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自106年7月起至9月有薪資所得,其餘期間均無工作,而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443元(含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33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9,500元、電話費 653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用)、瓦斯費169元、電費476元、水費 272元,雇用外勞費用5,25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3,093元),均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又債務人自 106年7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嗣於106年12月5日開始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約僱人員,而債務人係自 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

4 日止所領用之薪資,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應約為9,456元【提供勞務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4日,共32日,每日薪資約788元﹝計算式:(22,082元+3,116 元)÷32≒788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共12日,薪資共約788×12=9,456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共為227,082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07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約為236,538元(計算式:9,456元+227,082元=236,538元)。而債務人與二姊租屋同住,是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21,752元【含⒈膳食費:7,500元、⒉手機費:822元。⒊交通費:900元、⒋房租:10,500元(原租金19,000元,自106年12月5日起每月負擔10,500元,餘8,500元由大姊及小妹代與債務人同住之二姊支付)、⒌室內電話及網路費:685元、⒍瓦斯費:175元、⒎電費:487元、⒏水費:183元、⒐雜支: 500元】。而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8月之所得227,082元,扣除該期間(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 195,760元(計算式:21,752元×9=195,760元),雖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工作,並無工作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433元,是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債務人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 106年7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臨

時工作津貼人員,嗣於106年12月5日開始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約僱人員,而債務人稱自 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所領用之薪資,應約為9,456元【提供勞務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4日,共32日,每日薪資約788元﹝計算式:(22,082元+3,116元)÷32≒788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 106年12月4日止共12日,薪資共約788元×12= 9,456元】,另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共為227,082元,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 107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約為236,538元(計算式: 9,456元+227,082元= 236,53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員工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至 134頁),堪可信為真。而債務人與其二姊租屋同住,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及收入較其二姊穩定,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皆係由其他姊妹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商議由債務人負擔較多之租金,是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52元【含⒈膳食費:

7,500元、⒉手機費: 822元。⒊交通費:900元、⒋房租:10,500元(原租金19,000元,自106年12月5日起每月負擔10,500元,餘 8,500元由大姊及小妹代與債務人同住之二姊支付)、⒌室內電話及網路費: 685元、⒍瓦斯費:

175元、⒎電費:487元、⒏水費:183元、⒐雜支: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72頁)。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住居於信義區,每月負擔租金10,500元,實屬過高。以債務人積欠債務之狀況,其應另尋房租相對較低之區域居住云云。惟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地區生活,居住成本實佔生活必要費用中最大部分之支出,本院考量債務人與其二姊同住,且債務人分擔之租金數額,仍低於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住居處附近兩房之租金行情,是債務人每月分擔房租10,500元尚未逾居住之合理費用,亦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難謂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至於債務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逸脫常情,亦無浮報之嫌,應為合理。而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8月之所得 227,082元,扣除該期間(自 106年12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195,760元(計算式: 21,752元×9=195,760元),尚有餘額。

⒉又本院審酌債務人自 79年2月16日起,以飛資得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資得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4年7月1日退保,而債務人自退保後至 106年7月2日止之期間,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迄至 106年7月3日始再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債務人自飛資得公司離職後,迄至 106年7月2日止之期間均未有工作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 2年內之期間均無工作收入等情,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與其二姊同住,債務人之父親於 106年1月8日死亡,而無庸再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是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 10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認定包含膳食費 7,500元、手機費330元、交通費

200 元、房租9,5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653元、瓦斯費169元、電費476元、水費272元、父親之扶養費用8,343元(扶養費3,093元、僱用外勞之費用5,2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443元,而106年2月之每月必活費用扣除父親之扶養費用後應為19,100元。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並無收入之情狀,難認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尚有餘額之可能。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額雖為零元,惟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並無工作收入,卻仍可維生等為由,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而有134條第8款不據實陳報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債務人自 79年2月16日起,以飛資得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7月1日退保後至106年7月2日止之期間,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6年7月3日始再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且債務人之大姊、二姊及妹妹亦曾出具聲明書表明債務人無工作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卡債均由其代為支付(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卷第148頁、第161頁、第162頁),堪信債務人所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未有工作收入,且生活費用均由其姊妹代為支付等語非虛。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所稱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情,債務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取得資金之用途應有投機行為,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渣打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債務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3款、第5至7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