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瀛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周明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紀毅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黃淑欽代 理 人 林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瀛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
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
6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國民年金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935 元、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
1 張、現金8,000 元、其獨資經營之瀛海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5,105 元,其中國民年金帳戶存款中之4,409元非國民年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扣押財產,得列於清算財團,而保單中僅南山人壽保單有解約金價值約6 萬3,762 元,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存款4,409 元、現金8,000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 萬3,762 元、瀛海牙醫診所帳戶存款5,105 元,合計
8 萬1,276 元,經債務人自行提出現款8 萬1,276 元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年事已高,無法長久工作,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黃淑欽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
134 條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現金到院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艾星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及清算程序中,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津貼,或有其家人予以定期補貼生活費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亦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顯已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所經營之瀛海牙醫診所為獨資事業,其營業收入可觀,且有健保補助款,是該診所之器材及收入應屬清算財團,惟本件清算獲配金額與本件債權金額不合比例,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情形。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表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任職於瀛海牙醫診所,就診所收入部分,其依105 年度情形估算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之收入計為38萬3,918 元(消債職聲免卷第71、95頁),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583 元(計算式:38萬3,918 ÷17=2 萬2,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又債務人另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3,96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713057350 號函、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87至93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 萬6,548 元(計算式:2 萬2,583 +3,965 =
2 萬6,548 ),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 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73
、95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8,574 元【包含膳食費1 萬2,000 元(包含債務人及配偶之膳食費)、交通費200 元、手機費865 元、健保費2,148 元、門診醫療費315 元、衣服費500 元、房屋使用費6,000 元、水費220 元、電費1,200 元、網路費800 元、稅金及規費支出3,396 元、其他雜支及罰款規費支出930 元】,另支付其配偶每月扶養費6,000 元,合計3 萬4,574 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用以繳納健保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繳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1、107 至135 頁),其中衣服費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衣服費用應為300 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門診醫療費315 元部分,依據債務人前開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顯示,於106 年1 月份至107 年
9 月份共計20個月份之費用為4,200 元、平均每月為21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其他費用部分,債務人自陳係包含雜支及罰款規費,其中雜支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所提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繳款憑證係屬裁定清算前之繳納憑證,自不得作為清算開始後之支出憑證),難認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而罰款部分,非屬長期間之固定必要支出,亦應剔除;而健保費2,148元、稅金及規費支出3,396 元部分,尚在合理範圍,且與所提上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應得採計;另交通費200 元、手機費865 元部分,債務人固未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數額,尚在合理範圍,且未逾本院裁定清算時認定之金額,堪予採計。依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配偶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 萬元,其所得與債務人相當,且依其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更有價值達1,825 萬2,000 元之財產(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3頁),是於債務人負有高額債務之情形下,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上開裁定認定明確。依債務人前開提出之單據,就水費部分,自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7 月11日計16個月期間共計為2,886 元,即每月平均180 元,是債務人家庭之每月水費應180 元計算;而電費及網路費部分,債務人主張之金額未逾所提費用單據顯示之數額,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其與配偶二人膳食費、家庭水電網路費應為7,09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180 元+1,200 元+800 元)÷2 =7,090 元】,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而住房補貼及配偶扶養費部分,經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已將每月水電網路費列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又未說明該筆補貼住房費用係為補貼何種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配偶具有相當資力,已如前述,並不需由其扶養,是就配偶扶養費部分,亦應剔除,又債務人並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應不予列計。職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209 元(計算式:7,090 +200 +865 +2,148 +210 +300 +3,39
6 =1 萬4,209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2 萬6,548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 萬2,339 元(計算式:2 萬6,548-1 萬4,209 =1 萬2,339 )。
3. 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之所得計為173 萬140 元【分別為:(1 )10
3 年執業所得:73萬6,594 元。(2 )104 年度執業所得:90萬1,686 元。(3 )103 年度領取老年年金:3,818 ×12=4 萬5,816 。(4 )104 年度領取老年年金:3,837 ×12=4 萬6,044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消債清卷第166 至16
7 頁)、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附卷可證。而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萬8,456 元(計算式:1 萬5,769 元×24=37萬8,456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173 萬14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37萬8,456 元後,應尚有餘額135 萬1,684 元(計算式:17
3 萬140 -37萬8,456 =135 萬1,68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8 萬1,276 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中除黃淑欽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 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所經營之瀛海牙醫診
所為獨資事業,其營業收入可觀,且有健保補助款,該診所之器材及收入應屬清算財團,惟本件清算獲配金額與本件債權金額不合比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情形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06 年9 月18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其獨資經營瀛海牙醫診所,診所內僅有債務人一名牙醫,診所設備為其配偶所有,項目則如租賃契約之公證書所列示,並表示同意將該診所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5,105 元列入清算財團已供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 、338 頁),此有醫事查詢系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申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公證書、瀛海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 、259 至263 、265 至266 、293 至300、333 至334 頁),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另以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 年
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已入不敷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為執行業務收入及老年年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87至93頁),且債務人自陳其因罹患糖尿病致工作時數減少,若需支出必要費用時則向其配偶取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又債務人主張之總支出實有一定比例應與其有相當資力之配偶共同負擔一節,亦如前開認定明確,堪認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儘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另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北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明細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所得支付證明書、無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切結書、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消債清卷第21、23至26、28至30、92至93頁)、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從事股票買賣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無持有未上市上櫃股票切結書、瀛海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 至186 、188 、330 至334 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瀛海牙科診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3、101、107 頁)附卷可稽,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債務人陳稱係於配偶之協助下,提出現金8 萬1,276 元到院分配(消債職聲免卷第175 頁),衡諸其配偶確有前開資力狀況,此部分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即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四)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再債權人合庫銀行表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係有關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得再聲請免責之要件規定,核與本件係債務人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依職權審認是否應予免責之情形有別,合庫銀行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