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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安民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何明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安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 5,241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債務人經通知提出現款5,24

1 元到院分配,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本行債務係為擔保其兒

子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屬政策性貸款,且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故債務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

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請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以及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並請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故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而債務人將此財產隱而不報,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擔任清潔人員打零工之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9,000元,除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 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 元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債務人之大兒子王浚翔每月亦會給予債務人扶養費5,000 元,惟該筆扶養費係由債務人及其前妻吳鎂秀共同使用,故債務人實際上只有使用2,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佐,並經債務人於調查程序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1947521號函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 ,堪可認定為真。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國民年金及安老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是以,上開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尚難謂屬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應以打零工薪資9,000 元加計家人給予之扶養費2,500 元計算,故共計11,500元( 計算式:9,000元+2,500元=11,500元) 。

⒉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數額均與聲請本

件清算時相同,即包括房屋租金2,500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50元、日用品費350元、個人手機費400元,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堪可採認。綜上,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00元+750元+350元+400元=10,00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4年7月起迄106年6月間

,除每月領有債務人大兒子王浚翔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外,僅於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領有打零工收入約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可認定,是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35,000元【計算式:(扶養費5,000元×24個月)+(打零工5,000元×3個月)=135,000元】。而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裁定認定之必要支出每月9,59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5,000元-(9,599元×24個月)=-95,376元】,而其入不敷出之部分,亦經債務人自陳係由家人小額資助。又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233元(計算式:241元+15元+511元+1,704元+387元+375元=3,233元),其數額顯未低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故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調債務人有無其他以

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主張債務人如有其他保單存在,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均已失效,核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70502954號函覆未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第10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有無商業保險及商業保險之狀況,已為適當之釋明。而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是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其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尚無可採。

⒉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於聲請

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債權人恐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利判斷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人已於106 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說明入不敷出部分,係依靠家人小額資助( 見消債清字卷第36頁) ,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又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中,亦已自承每月受有家人給予之扶養費,堪認債務人尚無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等情。此外,就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節,業經其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新北社助字第1071947521號函覆未領有社會補助,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

⒊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

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而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債務人雖於106 年7 月1 日至6 日間有入出境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據債務人自承係由大兒子安排前往日本旅遊,費用均由大兒子負擔,且係伊這輩子唯一一次出國( 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旅遊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亦尚難僅憑債務人未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入出境等,即認債務人有為不實之陳報,亦或有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虞。

⒋綜上,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至於債權人臺灣銀行所主張聲請人為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若

許聲請人免責即有違就學貸款之宗旨等云云。惟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