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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美花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有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俊儀複代理人 劉芳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美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及馬錫山段135 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光復鄉大馬229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500 股、302 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50 元、台北古亭郵局等現金存款共202 元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 萬7,518 元。其中系爭不動產現為11人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分屬「道」、「田」、「旱」,變價不易,且如需變價尚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表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比率皆未過半,而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必要;至其餘保單解約金及股票、存款,價值合計2 萬7,170 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2時0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略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支餘額,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惟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表示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台新銀行亦請本院調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入出境資料;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尚餘45萬9,384 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為2 萬7,170 元,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則表示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已提出等值現金部分,尚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 餘萬元未償還債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系爭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 款之規定;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另表示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再中信銀行亦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而不得免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且其成年子女應可工作就業以扶養債務人,債務人自當盡力清償債務,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債權20% 以上,應不得聲請裁定免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是否有投機行為,實有可疑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07 年2 月

份至107 年10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 萬9,317 元、3 萬121元、3 萬992 元(包含薪資3 萬121 元及加班費871 元)、3萬171 元、3 萬121 元、3 萬171 元、3 萬942 元(包含薪資3 萬45元及加班費897 元)、3 萬171 元、3 萬41元,加計年終獎金4 萬5,413 元及生日禮金1,200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 萬4,111 元【計算式:(2 萬9,317 +3 萬

121 +3 萬992 +3 萬171 元+3 萬121 +3 萬171 +3 萬

942 +3 萬171 +3 萬41)÷9 +(4 萬5,413 +1,200 )÷12=3 萬4,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債務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9 至173 頁)。又債務人每月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4,872 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10月5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 年10月8 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9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3 萬8,983 元(計算式:3 萬4,111 +4,872 =3 萬8,983 ),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 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64 至166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10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租金6,60

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係與同住之長子平均分擔故為3,300 元,107 年1 月起迄今為6,6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係與同住之長子平均分擔故為750 元,107 年1 月起迄今為1,5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係與同住之長子平均分擔故為250 元,107 年1 月起迄今為500 元)、手機費1,50

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保險費5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500 元)】,另支付其女兒每月扶養費1 萬元,合計2 萬9,1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收視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9 至195頁)。其中醫療費500 元部分,債務人自陳係至中醫國術館治療,惟未見其提出單據與說明,債務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國術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支出對於經濟生活困窘之債務人而言,難認為必要,應不予列計;另手機費1,500 元部分,債務人固稱其支出情況與聲請清算前2 年無太大差異,並有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0至82頁),然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之必要手機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而膳食費、交通費、日常支出、保險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至租金6,600 元(扣除租金補助後)、水電瓦斯費1,5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及女兒扶養費1 萬元部分,債務人陳稱因其配偶於106 年7 月份起迄今無工作、其兒子於107 年2 月份起迄今未與債務人同住,是家庭生活費用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 年1 月止,係由債務人與其兒子平均分擔,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女兒扶養費則均由債務人單獨支付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

5 至166 頁),然即使以此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亦僅為2 萬8,100 元(計算式:6,000 +1,000 +1,000 +1,000 +500 +6,600 +1,50

0 +500 +1 萬=2 萬8,100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3 萬8,983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 萬883元(計算式:3萬8,983 -2 萬8,100 =1 萬883 )。

3. 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之所得計為93萬2,899 元【分別為:(1 )10

4 年度所得:40萬8,146 元×7/12月=23萬8,085 元。(2)105 年度所得:40萬8,272 元。(3 )106 年度所得40萬9,964 ×5/12月=17萬818 元。(4 )104 年度領取身障補助:4,700 元×7 月=3 萬2,900 元。(5 )105 年度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12月=5 萬8,464 元。(6 )106 年度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5 月=2 萬4,36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5、35、38至5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1、67至69頁)。

至債務人因其母過世,於104 年8 月26日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9 萬900 元一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 頁),然衡情該補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收入,不得採為債務人收入之認定基礎。而依本院先前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尚與其子同住期間之)合理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除外)計為9,500 元,合理之家庭生活費用8,200 元部分,債務人就此表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第一年係與其配偶、長子平均分擔,第二年則因其配偶失業(參見消債清卷第5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其配偶105年度、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故係僅與長子平均分擔,是此部分每月平均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416 元(計算式:〈8,200 ×12÷3 +8,200 ×12÷2 〉÷24=3,416 ),加計債務人自陳其女每月扶養費部分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以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其女打工收入後,約為1 萬元,此部分於第一年與配偶平均分擔,於第二年配偶無業期間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故此部分每月平均支出7,500 元(計算式:〈1 萬×12÷2 +1 萬×12〉÷24=7,500 ),以上共計為2 萬416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8萬9,984元(計算式:2萬416 元×24月=48萬9,984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收入93萬2,899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41萬3,616 元後,應尚有餘額44萬2,915 元(計算式:93萬2,89

9 -48萬9,984 =44萬2,915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2 萬7,170 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亦為債務人所自陳屬實(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6 頁),且查普通債權人中除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順益汽車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系爭不動產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規定云云。查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含債務人在內計有11人「公同共有」該不動產,惟公同共有權利變價實屬不易,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 頁),除債權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表示同意續為訴訟及變價外(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43、48頁),其餘皆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本院審酌清算案件之性質與各債權人之程序利益,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係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另需負擔裁判費、鑑定費及選任管理人費等相關費用,況逾半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同意另行提起訴訟及變價,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就債務人之其餘財產分配後裁定終結,並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2 萬7,170 元到院分配,未見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供作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清卷第15至16、31至35、38至53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至55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債務人業已提出等值現金2 萬7,170 元到院分配,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入出境資料。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固曾於105 年2 月17日出境,同年3 月2 日入境。然債務人主張該次出國係為代表新店台福基督教會(下稱新店台福教會)出席美國洛杉磯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召開之第29屆代表大會活動(下稱代表大會),而機票部分係由教會全額補助,國外食宿費用係由美國洛杉磯總會支付等語,業據提出新店台福教會主席出具之聲明、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函、代表大會代表名錄、電子郵件內容、機票購票證明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7 至209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尚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依中信銀行107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107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07 至109 、141 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至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而不得免責;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且其成年子女應可工作就業以扶養債務人,債務人自當盡力清償債務,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債權20% 以上,應不得聲請裁定免責;渣打銀行則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是否有投機行為,實有可疑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1 、142 條係有關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得再聲請免責之要件規定,核與本件係債務人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依職權審認是否應予免責之情形有別,又債權人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