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明澈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世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代 理 人 陳世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高聿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徐國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映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明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999元,分72期、清償總金額287,928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94至198頁)。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8號函,命聲請人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解約金181,759元、揚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江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對揚江公司投資額之鑑定費用過高,將儘速提供會計師製作之報表資料,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具狀陳報揚江公司營運虧損,其對揚江公司之投資實無價值,另將富邦人壽公司解約金181,759用於清償,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868元、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350,531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仍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情形,本院復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3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而據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民事補正狀及106年6月7日民事補正狀中所陳報之資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㈠附件編號3之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惟因數額微少,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㈡附件編號1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1紙之保單解約金221,98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編號2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紙之保單解約金32,79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聲請人表示就附件編號1、編號2之保單解約金共計254,777元願提出等值之現款到院後為分配,有富邦人壽公司106年4月1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106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060060831號函、聲請人106年6月2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影本、106年6月7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31日壽會貴字第1060507340號書函、本院106年6月27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後已全數解繳到院,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變價完畢。另就聲請人於揚江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該出資額已於105年7月1日轉讓由第三人林楚洋承受(另4名股東亦於同日將出資額轉讓予林楚洋),該公司並於105年7月1日修訂公司章程,僅剩董事一人即林楚洋,並於105年8月10日同意解散公司並由林楚洋為清算人,此有揚江公司股東同意書暨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605500號函、105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454300號函等附卷可參,可知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已無此出資額,且該出資額目前已無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並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宗、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宗、106年司執消債清第3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㈡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並未據實陳報持有揚江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對揚江公司出資額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卻於105年7月間擅將其於揚江公司之出資額無償讓與他人,再向本院陳報該投資額並無價值,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對揚江公司出資額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有陳報不實及隱匿之情,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仍拒不據實陳報,而私自移轉財產,令債權人受損,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堪認為情節重大,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其名下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其保單解約金合計254,777元,然聲請人為保留上開保單,以提出等值現金方式來代替保單解約,惟本院曾命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聲請人以費用過高無法負擔理由回覆,顯然聲請人手邊應無多餘現金可供應用,然聲請人卻能一次提出現金254,777元代替保單解約金,顯不合常理,故請調查聲請人現金來源,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隱匿收入或有其他財產而有未據實陳報之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
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㈥債權人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將名
下揚江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提出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於105年7月將其於揚江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部分讓與他人,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顯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對揚江公司出資額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有陳報不實及隱匿之情,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仍拒不據實陳報,而私自移轉財產,令債權人受損,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堪認為情節重大。復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而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轉為清算程序,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永豐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元大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現年52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勤勉工作,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並未
據實陳報持有揚江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對揚江公司出資額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卻陳報其出資額並無價值並將其於揚江公司之出資額讓與他人,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現年52歲,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前因冠狀動脈疾病併慢性心臟衰竭
、高尿酸血症,而於105年1月24日接受右冠狀動脈內膜切除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體力不佳,且無法提重物,自是時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自106年10月底起只能於街頭發放傳單,一個月收入約
二、三千元,用以支付醫藥費及交通費,上址3、4樓則為姊姊、哥哥、嫂嫂及侄子居住,水、電費、瓦斯費、膳食費皆賴兄姊接濟勉強度日。又聲請人前雖曾為揚江公司之股東,然該公司長期經營不善,從未分配紅利或盈餘予聲請人,揚江公司因積欠林楚洋約10萬元,且公司負責人江俊德及所有股東因無法償還及年事已大體力無法負荷,故經全體股東同意,將揚江公司之股份以無償轉讓方式償還積欠債務,故聲請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另聲請人就其名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1,983元、國泰人壽公司保單32,794元業已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債權人分配完竣,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前因冠狀動脈疾病併慢性心臟衰竭、高尿酸血
症,而自於105年1月24日接受右冠狀動脈內膜切除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體力不佳,且無法提重物,自106年10月底起只能於街頭發放傳單,一個月收入約二、三千元用以支付醫藥費及交通費,實已入不敷出,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兄姐資助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73頁、第74頁、第75至7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且其於103年、104年、105年收入為0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511元(包括
膳食費、交通費及雜支費共計8,200元、電話費400元、勞健保費用1,911元),除交通費外,均由兄弟姊妹負擔,並提出勞工保險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電信資費繳款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8至70頁),經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為合理。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聲請人長期受其兄弟姊妹扶養,堪認尚屬固定收入,惟聲請人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其雖有同條例同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本院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
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固陳稱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據實說明對揚江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嗣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該出資額逾9成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陳報已無價值,卻逕自將之移轉予他人,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云云。
⒉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據實說明對揚江公司出資100
萬元,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命其將該出資額逾9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其陳報已無價值,卻逕自將之移轉予林楚洋,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楚洋,林楚洋函覆陳稱係因揚江公司積欠其債務10萬元而無力清償,故聲請人及揚江公司其他股東將出資額作債清償等語,足徵聲請人對揚江公司投資額100萬元仍非完全無價值可言,以聲請人投資額100萬元占揚江公司全部出資額500萬元5分之1計算,聲請人投資額實際價值約為2萬元,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對於本院命其補正對揚江公司出資額提出逾9成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有陳報不實及隱匿之情,且經司法事務官告知仍拒不據實陳報,而私自移轉財產,令債權人受損,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堪認為情節重大,本院依法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裁定為清算程序等節,已如上述。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雖未再陳報其對揚江公司出資額一事,然揚江公司於105年7月1日修訂公司章程,僅剩董事一人即林楚洋,並於105年8月10日同意解散公司並由林楚洋為清算人,亦如前所述,是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已無此出資額,且該出資額已無價值,準此,聲請人確實無需陳報前對揚江公司出資額一事,而被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6年6月2日、7日據實陳報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之現值,並無隱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⒋又聲請人上揭隱匿行為雖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
之事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年約52歲,因疾病無法工作,僅能偶爾打打零工,而無穩定收入,以聲請人現實之身體狀況、長期工作不穩定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變價後用以清償聲請人之金額,應可認聲請人前開隱匿財產行為之情節輕微,而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4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未針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6款之事由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本院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予以免責,其無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件: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 備註 ││ │ │(新臺幣)│ │├──┼─────────────┼─────┼──────────┤│ 1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221,983元 │聲請人同意解繳等值現││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金到院 │├──┼─────────────┼─────┼──────────┤│ 2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32,794元 │聲請人同意解繳等值現││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金到院 │├──┼─────────────┼─────┼──────────┤│ 3 │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 │2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