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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振記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辜士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振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

105 年8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 2016年5月出廠之汽車、2002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華南銀行存款 6元,及其持有有限責任台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經本院於 106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人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不處分資產,並請求終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皆無有效保單或無保單價值);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1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4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自96年4月23日至97年8月3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僅62歲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另債務人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 1,420,800元,至於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 107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有房租)16,157元為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標準。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157元,及衛星月租費、乘客責任險2,400元,暨汽車保養費、停車費、油資12,784元,每月尚餘27,859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自 93年5月至98年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106

年4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聲請人係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分配總額為 0元,且清算裁定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8,7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9,682元,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1,420,8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842,688元,剩餘 578,112元,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 232,3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未陳報,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⒐債務人則具狀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8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陳於106年4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8小時,每日營業所得介於2,200至2,500元間,平均每日收入為 2,350元。聲請人每月營業 25日,故每月收入與聲請清算前同為 58,750元(計算式:2,350元x25 日=58,750 元)此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卷第85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主張於法院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

000元、房屋租金6,250 元、水費335元、電費448 元、瓦斯費444 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市○○○○路費779元、醫療費97元、汽車強制險204元、汽車貸款15,890 元、油資洗車費10,896元、汽車停車位租金1,000元、汽車保養費888元、計程車車隊衛星月租費及乘客責任險費用 2,400元,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計程車油資發票、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國宅出租繳款清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費證明、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北市汽車駕駛員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5至56頁、第78至85頁),惟汽車貸款15,890元部分,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函(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26 頁),可證每期(月)還款金額為15,389元,是應以每月償還汽車貸款15,389元為可採,於此範圍應予刪減,故足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630元,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有剩餘。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⒋再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3年

4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營業所得為 58,750元,另每月有計程車車身廣告收入45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存卷為證(見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第 3頁背面、第13至16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1,420,800 元(計算式:( 58,750元+450元)×24=1,420,80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1,11 9,120元(計算式:46,630元×24=1,119,120 元)後,餘額為301,680 元(計算式:1,420,800 元-1,119,12

0 元=301,680 元),其數額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雖以債務人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於93年4 月至98年1 月間,其信用卡刷卡等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其他投機行為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2款,惟有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

保未陳報之商業保險,並以聲請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皆無有效保單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30日壽會貴字第1060608974號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6年8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10

6 )新產法發字第938 號函、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國產字第1060800096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106 )華產健字第01

9 號函等件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48至152頁、第187至217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況本件又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就前開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⒉另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其

於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有搭乘長榮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4天、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有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 3天、於106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8日有搭乘立榮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17天、10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有搭乘長榮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11天、106年 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有搭乘長榮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8天、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有搭乘立榮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8天、10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有搭乘越捷航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 10天等紀錄,入出國境共 7次,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期間,債務人頻繁進出越南且每次之入境停留天數介於4 至17天,另曾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日本沖繩等行程,難謂非旅遊觀光等奢侈消費,且未經法院許可而擅離其住居所,更可徵債務人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且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從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許可而擅離其住居所,可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義務之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僅62歲,具

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及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