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光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素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間委任聲請人為其處理信用卡債務、「屏東縣恆春鎮張家北門祖厝解除歷史建築事件」之相關行政爭議、相對人與他人之妨害名譽、誹謗事件等事宜,二人並因而簽立委任同意書約定撰寫書狀、裁定等之酬勞數額,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詎相對人事後拒絕給付酬勞,且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中,並未申報其對聲請人負有本件債務,又隱匿其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7 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公同共有同段123 地號、123-1 地號、123-2 地號、123-3 地號、244 地號、245 地號、246 地號計約5700坪之張家北門祖厝土地(下稱系爭祖厝土地),顯有隱匿財產以受免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月5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由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後,該免責裁定業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免責裁定,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與相對人先後於105 年1 月31日、105 年
7 月25日、105 年7 月28日簽定之3 紙委任同意書(見消債聲卷第349 至354 頁),主張其受相對人委任、為伊處理事務,而享有對伊請求委任報酬之債權等語。惟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委任同意書,其上僅記載委託事項、撰寫及裁定酬勞之數額等事項,並未約定債務人應給付酬勞之具體期限,則聲請人是否已符合前開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取得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權、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負有履行給付酬勞債務之責任,已非無疑;復參諸本件於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亦曾二度為相對人撰寫書狀、陳報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2 至360 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 至9 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無訛(消債聲卷第593 至594 頁),可見聲請人當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衡情若聲請人當時亦認為自身對相對人確實存有所稱上開委任報酬之債權,當得自行陳報本院,聲請人卻捨此未為,反迄至本件相對人業經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益見聲請人所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云云,殊難可採。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其名下尚有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祖厝土地之持分財產,有隱匿財產而獲免責之情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屏東縣政府函文資料(見消債聲卷第451 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隱匿未報之系爭祖厝土地為屏東縣○○鎮○○段○段○○○○號、123-1 地號、123-2 地號、123-3 地號、244 地號、245 地號、246 地號土地。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北消債調卷第9 至13頁),即已顯示其名下有包含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祖厝土地持分等不動產;復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中,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至60頁),同顯示相對人名下確有包含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祖厝土地持分等不動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 年7 月13日函命相對人依法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即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陳報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單3 張以及系爭227 地號土地、系爭祖厝土地持分等不動產,並提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到院(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34 、152 至205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條例案卷核實。足認相對人自始均有核實陳報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祖厝土地持分等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9 條所謂隱匿財產之情事,更無據此以受免責之裁定,故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清算程序中,確為其債權人,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據實陳報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祖厝土地持分等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是本件相對人並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 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