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麗娟代 理 人 鄭凱鴻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黃麗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核算該土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174,056元,依債務人分割後可獲之應有部分(即 60分之1)計算,價值約為152,901元,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 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 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 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以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106年7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於107年3月22日以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之106年4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卷第76至84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債務人並於 107年3月9日具狀陳報其擬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登記之訴訟,願提出於本院供債權人平均分配,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土地座落 │ │ │權利範圍 │├────┬────┬────┬─────┤地目│面積(平方公│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尺) │ │├────┼────┼────┼─────┼──┼──────┼───────┤│嘉義縣 │大林鎮 │下埤頭 │131-9 │農牧│1,381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用地│ │ ││ │ │ ├─────┼──┼──────┼───────┤│ │ │ │139 │乙種│800 │公同共有2分之1││ │ │ │ │建築│ │ ││ │ │ │ │用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