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熊慧敏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8年時便已有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債權人勝訴在案,足見債務人早於98年時已明確知悉有此債務存在。詎債務人於鈞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 2號更生事件中,未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陳報為債權人,致聲請人未及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債務人顯有虛報債務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6條第1項虛報債務情事,法院當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金融機構,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㈡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

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㈢況審酌系爭聲請人自承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

元,而本件更生債權總和高達 8,903,692元等情,則系爭債權之債權比率僅約 0.8%,所佔比率甚微,為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尚難認為有撤銷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