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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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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1 條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保固自調解成立翌日算起引擎本體機件,氣壓懸吊、haldex與傳動系統,磨耗延長保固20萬公里…,並由申請人(即上訴人)指定專屬維修技師,且保養記錄必須完整,且除自然耗損或外力磨損外,對於由申請人人為零件折損需負舉證責任…」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關氣壓懸吊等之保固延長期間,應自10

2 年4 月2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起算,額外延長保固20萬公里里程數,原審判決忽略兩造約定之起算時點,將系爭調解書前開內容解釋為兩造約定延長保固里程數至20萬公里,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第484 號、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第1941號等判例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者,系爭調解書約定延長保固額外增加20萬公里之里程數,係屬可能、確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且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翌日該車輛之里程數,客觀上亦非無法具體確定,僅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況民法第736 條規定均無對和解契約有此等限制,故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37 條有關和解契約效力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分別自106 年9 月18日、107 年

1 月30日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則及民

法第737 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就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載「延長保固20萬公里」等內容究應如何解釋乙節,經原審探求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真意,並斟酌該契約文義上及論理上等證據資料,審酌該調解書並未記載簽署時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且上訴人亦未能具體確認該車輛斯時之正確里程數為何等情,認定既難依該調解書特定被上訴人延長保固之起始點及責任終了期限,是上訴人主張「延長保固20萬公里」係指額外增加20萬公里之意,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再佐以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107 年1 月30日進廠維修系爭車輛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明列氣壓懸吊系統部分應由上訴人付費一事,上訴人均無異議而據以付款等節,認定前開「延長保固20萬公里」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自102 年4 月23日雙方調解成立之翌日起,保固延長為20萬公里」之意。準此,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系爭調解書第1 條應係指自102 年4 月23日成立調解之翌日起,不論系爭車輛之已行駛里程為何,均延長保固至20萬公里等事實,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亦未有與民法第737 條規定齟齬之處,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