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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偉德

陳素華被 上訴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1 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4 規定,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或載運之物品進入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檢查,上訴人既無權涉入取得證據,如影像畫面或照片,實屬無法舉證之事實,課予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行李損壞,而認定非屬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事實,已有違前揭規定;況被上訴人在日本函館之地勤人員辦理出境登機手續職務時,並非以設備裝置代為辦理,地勤人員亦有審理包裝不完全、易腐壞、受損壞或易碎行李不承擔運送責任等事宜之職責,若有發現行李有破損,會告知旅客以limited release 免責行李牌方式處理,上訴人入境桃園機場時,亦有被上訴人地勤人員協助處理行李損壞手續,是本件自日本出境時,被上訴人地勤人員並未告知有行李損壞,嗣後入境時即辦理行李損壞,顯見上訴人吳偉德申報行李1 件(下稱系爭行李1 )、上訴人陳素華申報行李1 件(下稱系爭行李2 )損壞,與本次航程具因果關係;另依前述,上訴人既無從進入管制區,且日本出境時系爭行李均未損壞,入境臺灣時即損壞,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推定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是系爭行李1、2既因被上訴人所致而受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則依訴外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旅遊平安險承保項目,旅遊不便險行李損失補償一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共10,000元。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281 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 年8 月17日搭乘被上訴人IT3237號班

機,自日本函館機場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抵達後發現系爭行李1、2均有受損,並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向地勤人員申報完成行李事故報告書,及提供登機證、行李籤條收據、行李損壞影像檔,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求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李異常申報單、被上訴人回覆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然查:

⒈稽之被上訴人官網上公告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輸條款(

下稱運輸條款)第14.1條約定「除非當事人舉反證推翻,如持有行李識別標籤的人無異議地領取託運行李並離開管制區即推定行李已根據運送條款完好的運達。旅客對於託運行李有任何問題須在離開機場的入境行李提領轉盤區,向本公司地勤人員申報。恕不接受已離開機場的旅客進行行李求償,如果旅客需要就受損行李進行索償,請於行李異常申報單開立日起第7 日內,連同其他證明資料(護照影本/登機證/託運行李收據/ 受損行李區塊圖檔等);如果是託運行李延誤,須於旅客抵達目的地或返國後第21日內,連同其它證明資料(護照影本/登機證/託運行李收據等),備妥後請旅客自行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本公司指定代理人等候調查,若超過此申請期限,恕無法受理。此類申訴必須以書面通知為之,且須於上述時限內寄送或交至本公司。」(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由前揭內容可知,該條款乃係約定如旅客託運行李受損時,必須在離開機場的入境行李提領轉盤區,向被上訴人地勤人員申報,如需就受損行李求償,則須於行李異常申報單開立日起第7 日內,連同其他證明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指定代理人,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李事故報告書僅為其等依前揭約定就系爭行李1、2受損求償之程序事項,而被上訴人依法或依兩造運送契約定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則尚需判斷系爭行李1、2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而定。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官網上公告之行李規定託運行李章節「台灣

虎航對於包裝不完全、易腐壞、受損壞或易碎行李不承擔運送責任。對於運送過程中所產生的正常磨損非蓄意損壞(如刮傷、污點、弄髒、壓痕、水漬)或行李拉桿、把手、車輪、拉鏈或鎖等外部結構的損壞不負損壞賠償責任,請您見諒」(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既購買被上訴人機票,委由被上訴人運送其等及託運行李,且前揭行李規定亦公告在官網上,自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觀諸系爭行李1、2之行李異常申報單、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系爭行李1 已使用8 年,其上有多處磨損,且所指稱之受損部分即行李底部難認為新痕跡,依常情該部位亦為較容易磨損之部分;而系爭行李2 雖僅使用5個月,然該行李之受損部分僅為一小凹痕,亦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次航程中所生之損壞,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行李1、2受損為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正常磨損,非蓄意破壞,且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次航程所造成之損壞,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且在函

館機場出境時,被上訴人之地勤人員已審視行李無損壞,迄至入境臺灣桃園機場始發現損壞,可推定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查依前述,系爭行李已難以認定為本次航程所致且為為正常磨損,理由如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又未說明究係符合何種法律之規定,而得據以推定該事實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要件未合。況依前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