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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摩利公司所訂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屬契約自由範疇,並無顯不合理或不利消費者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無效,應嫌速斷,況原審未曉諭摩利公司舉證關於成本計算之事,難謂無突襲性裁判。且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所退還費用範圍應限於實際支付金錢交易購買之儲值及花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博文(下稱李博文)因調解取得儲值額自不在本件退還費用範圍,李博文迄今共儲值2 萬6,200 金幣,現餘3 萬9,43

5 金幣,不增反減,摩利公司無庸再退還遊戲費用,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摩利公司部分等語。

三、李博文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其與摩利公司間問答資料,可證李博文尚餘遊戲幣,並請命摩利公司提出儲值紀錄,以釐兩造爭議,原審判決未衡量其所提之證據,而就退還遊戲金額一部無理由,損及李博文之法益。且其因本件訴訟耗費時間、精力,尋求協助、請假出庭,身心俱疲,影響身體健康,遭受精神壓力,原審逕駁回李博文慰撫金之請求,未盡嚴謹。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李博文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摩利公司雖主張原審時未行使闡明權,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云云,惟觀諸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且確認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由原審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堪認原審法院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依據上述說明,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是摩利公司以此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㈡觀諸兩造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兩造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9